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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原告资格探析

  

  3、损害的程度


  

  我们需要知道“损害的强度和程度”[82],因为某原告获得起诉资格不仅仅是因为对他们的利益受损害,而是因为这种损害足够地严重。利益的尺度(size)是第一位的重要。在其中一案中[83],布仁南(Brennan)法官说:“贯穿于各种利益的池塘,情感的波动可能延伸很广”[84]。因为利益是一种有关强度的程度问题[85], 真正的问题不只是原告是否有某种利益,而是探求原告利益的“范围”(extent)[86],以便决定这种利益是否充分[87],进而是否不会“太遥远”?[88]例如,一种潜在的或受威胁的损失对授予起诉资格来说是否具有“足够的重要性”?[89]这是对利益受害强度和程度重要性的概括。具体有两个衡量公式:第一,某原告必须是受害人,或者受到特殊的影响,也就是远比平常公众成员的影响更大。[90]如果说,某行政决定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但与其他公民相比“没有什么区别”,这还不足以构成起诉资格。[91]这说明强度和程度都还不够。第二,在其他公式中,问题不在于原告是什么,而是他们遭受了什么和如何遭受的。他们遭受了“对其自己来说是特殊的伤害”[92],或者他们“比其他共同体成员遭受了更大的伤害或者以一种非常不同于其他成员的方式遭受了伤害”[93]。因此,在“对特定个人的权利或利益产生影响的决定,与没有任何区别地影响全体公众成员利益的决定之间”产生了差异[94]。没有差异则没有起诉资格。


  

  三、损害由被诉公权行为引起和申请的救济须能对损害有某种矫正作用


  

  1、利益损害和公权干涉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是起诉资格要求的组成部分,“在损害与申请审查所指控的行为之间有一个原因的联系”,就是说,“损害可以清楚地回溯到被告所作的受挑战的行为”[95]。例如,某原告没有真实地受到某行政决定的影响,而当时该行政决定一旦做出,就立即被另一个行政决定所压倒。[96]此时,前一个行政决定实际上没有对受害人产生危害,真正损害的原因是后一个行为。


  

  由行政决定导致损害的原因(真实的或可能的)也涉及到程度问题。它必须是“充分地接近”该项行政决定。[97]该项行政决定可以是从一个非常小的原因到一个实质性的原因再到唯一的某个原因中的任何东西。正如斯卡利亚(Scalia)法官经典判决对因果关系程度的描述:这种损害“必须是直接地(相当地)可以追溯到”被告所作的受到挑战的行为那里。[98]充分地、直接地、追溯这些词语表明了它的程度。


  

  2、矫正作用


  

  起诉资格必须是“与被申请的救济相关”[99]。为了拥有起诉资格,原告必须能证明,“救济是可能的,这与仅仅是猜测性相对,这种损害将可以由某种有利的决定而得到矫正”[100]。就是说,申请的救济能够对遭受的损害起着一定的矫正作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起诉资格依赖于必须显示出,这种裁量权必须得到有利的行使”[101]。因为如果这样的话,法院可能滥用裁量权,把当事人阻止在受理大门之外。因此,它仅仅表明,在原告造成的损害和原告主张的救济之间必须有一种联系。这意味着,原告必须受到对该行政决定进行审查的“真实结果”的“影响”[102], 或者在这种审查结果中有某种“利害关系”[103]。如果它们在“总体上不受审查结果的影响”,则申请人就缺乏起诉资格[104]。就是说,即使他们收到了某种救济,他们也“不会避免”由这种受挑战的行政决定所产生的对它们的“任何危害”[105]。此时就无起诉资格。可见,在所申请的审查令对原告无益的情况下,原告缺乏起诉资格。[106]


  

  另外,如果某人只能受到拟采取的救济的不充分的影响,他们也缺乏起诉资格。[107] 更明确地说,原告的受益必须比“普通公众成员”受益更大。[108]这也许是比公众成员利益更大的“利益或好处”[109],或者说“从对这种伤害获得的救济比公众成员利益更大”[110]。


  

  此项条件必须贯穿于整个程序中。如果“伴随申请人已经改变的环境变化的结果,这件事情变得毫无意义的话”,他们就会失去起诉资格。[111]尽管也有例外。在美国罗伊诉韦德案中[112],挑战堕胎法律合宪性的原告,在上诉到达法院时,已经没有谁还处于怀孕状态,但是他们获得准许对其案件进行争论,因为这种被申诉且受到挑战的行为有重复出现的情况。[113]但是这种例外不适用于下列情形:“在该行为甚至被开始之前,此项争议已经变得毫无意义。”[114]就是说,在法院继续受理没有任何意义的情况下,就无须授予当事人这种起诉资格。


  

  综上,根据立法和法院判例,原告起诉须四个条件:须有某种利益、利益受到损害、利益损害系公权行为导致、申请的救济对矫正利益损害有作用。只有把这四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准确地把握原告起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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