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鲜明体现出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立法关怀。作为该原则的主要倡导国之一以及该公约有影响的缔约国,发达国家的理由于法不容,于理不通,在理论上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怪圈,在实践中也受到来自主流社会的强烈谴责。
(三) 污染者负担原则——控制适用排放交易
发达国家的第三个理由是,“限排、削减方式太原始、不经济,应以排放交易等灵活机制取代之”。这个理由貌似公允有理,实质上仍然经不住法理的推敲。因为在环境损害负担(包括治理与补偿)方面,污染者负担是一般原则,排放交易制度是例外,只能作为国内正常履约的补充机制严格控制适用。
污染者负担原则起源于主权国家国内环保实践,本指污染者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不能转嫁给由全体纳税人组成的社会总体与受害者个体。在国际环境法领域,这一原则有了自然的合理延伸:反对发达国家以讲究成本效益为由逃避其自身的国内负担。
排放交易制度是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之一,是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的运用。[4]作为一项典型的私法手段,它以追求最大的成本效益为原则,其恰当适用可以刺激环境保护。采用这一制度对发达国家来说,可以避免其因履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而可能导致的对国内经济发展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可为其带来更多的国外资金、技术并提高其能源利用效率;从整体上看,它可以低成本、高效益地实现全球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和数量的净减少。因此,发达国家希望通过借助排放交易等灵活机制,与其他国家(主要是经济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开展合作、进行限排额度交易,是有其合理性的。
然而,排放交易需要严格控制,不能冲击污染者负担原则在责任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具体到温室气体排放问题上,发达国家之间的排放交易实践应当被认可。因为它在价值取向上较好地把握了公平与效益这一对矛盾对立体的平衡。而对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排放交易实践,则应持谨慎的态度,不宜鼓励与推广。因为,在强调限排温室气体的效率的同时,不能忽视其背后隐藏的公平问题。
排放交易存在着固有的缺陷。首先,排放交易等灵活机制可能被发达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义务转嫁给限排额度的出售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以此来逃避其应当以国内行动履行的承诺。其次,灵活机制由于只是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现有技术,可能会减少发达国家革新其能源技术的积极性。再次,灵活机制可能会冲击发达国家现行的对发展中国家的官方援助,并可能限制发展中国家能源工业的长期发展。此外,此类交易实践往往建立在交易主体经济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有悖于平等独立的私法精神;而且,就发展中国家而言,此类交易实践有强大的惯性,易于萌生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鉴于此,公约的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就已经规定,灵活机制是补充性的履约方式,只能被视为实现公约目标的次要手段;灵活机制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公约各缔约方在公约中所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