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牵连关系,就理论认识的角度上看,我国存在所谓的“二牵连说”、“三牵连说”、“四牵连说”、“五牵连说”{10}、“牵连否定说”{8}6等等学说。这些学说虽然就各自观点的角度上看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司法上确定牵连性的基本学说,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或者理论的角度上考虑,更应当研究的是该学说与反诉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以及案件审理之间的关系。而从这些角度上看,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牵连关系的学说首先应当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符合设立反诉制度的基本目的
反诉就其设置的目的来看,虽然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成为了设置这种制度的目的之一,但是从其产生、发展以及世界各国设置这种制度的基本目的上看,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仍然是设置反诉制度的最为基本的目的,否则反诉与本诉、别诉、再诉以及第三人之诉就没有任何区别了。而要实现诉讼经济,以及避免裁判矛盾,反诉与本诉之间就必须具有牵连性,因为没有牵连性,即诉与诉之间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相互间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根本不同的事实,从审理的角度以及裁判上看也就不存在所谓诉讼经济,以及裁判矛盾的问题。因而,从设立反诉制度基本目的角度上看,否定反诉与本诉之间应当存在牵连性的观点是有问题的。
(二)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虽然反诉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但是从具体诉讼的角度上看,并非在一个程序中包括的纠纷越多越好。即要达到诉讼经济,反诉与本诉之间还必须具有直接的联系。换言之,诉讼经济的实现是有一定限度的。与本诉没有直接联系的主张或者反诉,如果也一并纳入同一程序与本诉一同辩论和审理,由于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以及事实上的不同,不仅难以达到诉讼经济,而且很可能恰得其反。因而绝非牵连面越广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从这一角度上看,把牵连的范围定得过于宽泛的观点也是有缺陷的。
基于以上两个基本条件,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上确定牵连性的观点上还是应当采用“二牵连说”。即所谓本诉与反诉的牵连性,应当指的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或攻击、防御方法)存在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以“二牵连说”为确定本诉与反诉之间是否存在牵连性的学说或者标准,并非我国理论上的通说,其实也是大陆法系各国通行的标准和观点。在德国,按照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各项诉讼请求源于某种共同的法律关系时,即为有‘关联’,而若这些请求所依据的是具有内在联系的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的客观事实,使得若仅仅主张实现其中一项请求而不考虑另外的请求将有悖于诚实信用者,则这一条件即得到满足”{11}。日本在学理上也认为:“反诉请求必须与本诉请求或其防御方法相关联。所谓与本诉请求有关联是指,双方的请求是关于同一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情形。例如,在本诉中原告要求交付已购之物,而被告的反诉是要求支付价金;或者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而被告要求确认自己对同一物有所有权。反诉请求与本诉中的防御方法相关联是指,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是关于同一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情形。例如,在原告要求交付某物的本诉中,被告作为其防御方法主张对该物的质权并拒绝交付,同时提出要求原告偿还担保债权的反诉;或者对于原告的金钱支付请求,被告主张在对等额度内用反对债权进行抵消,同时又提出要求支付余额的反诉等{12}”。
四、关于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的问题
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关反诉的规定,按照该《规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答文书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所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出庭,则必须作为反请求提出”。即强制反诉。第2款规定:“在诉答文书中,可以提出任何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可以作为反请求提出。”{2}31—32即任意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