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可见,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反映了两大法系在理论认识和立法规定上的差异。为此,目前在有关反诉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到底应当采用那一种观点,不能简单地从逻辑的或者论理的角度来论证,以及简单地评说那一种好,或者那一种不好,而是应当从我国现实的社会状况、其他的制度配套,以及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体系协调的角度上进行思考。而就这个角度上看,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一种观点,即反诉应当在本诉起诉以后,至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提起,其理由如下:
(一)这种立法规定形式与我国现行社会状况相适应
任何诉讼程序制度都不是抽象存在的,而是与一定的社会环境条件相关联的,即诉讼制度作为特定社会环境条件下的纠纷解决机制,客观的社会环境条件决定了它必须与所适用的社会环境条件相适应。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中,程序制度的设置是否与现实的社会状况相适应,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而就我国目前当事人的法律水平、诉讼技能,以及没有在诉讼中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社会现实状况来看,把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确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是与现实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
(二)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整个诉讼程序间的协调
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一个整体,从整个程序功能的角度上看,除了各种具体制度本身的完善外,还涉及到各种程序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套的问题。所以,借鉴域外经验应考虑科学性和可适性。申言之,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论思想及其立法例确定我国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虽然就防止诉讼突袭、保证攻防平衡,以及防止诉讼迟延的角度也确有相当的道理和合理性因素,但是就整个诉讼程序体制的角度来看却难以与其它规定相协调。因为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诉讼竞技的理论,不仅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应当确定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以前,而且可以说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武器对等,所有的主张、抗辩、证据,以及有关诉讼的资料和材料都必须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以前提出,这显然与我国以大陆法系程序思想为蓝本设置的程序体系,在整体上是不协调和配套的,由此而改变整个诉讼程序体系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就与整个诉讼程序间的协调、配套的角度上看,应当将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确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
(三)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权
被告人的诉权保障,作为世界各国设置反诉制度最为基本的目的之一,不仅对于这种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也需要在反诉制度的设置与构建中予以具体体现。而将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限定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以前,不仅限制了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也限制了被告反诉权的行使。而将反诉提起终结的时间确定为法庭辩论终结以前,不仅有利于被告人诉权的充分行使,而且也是对被告人诉权行使的充分保障。
三、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问题
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立法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反诉,可以向本诉的法院提起,但以反诉请求同本诉中主张的请求、或者同对本诉请求提出的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者为限”。《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反诉或追加之诉,仅在其与本诉请求有足够联系时,始予受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作为标的为限,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但是,什么是牵连关系,以及怎样确定或者衡量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各国立法上均未加以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牵连关系的确切含义也没有做任何规定,实践中法官们各行其是,凭着自己的理解来执行,使得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显得较为混乱,因而这是反诉制度立法完善中一个需要加以深入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