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的理由,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反诉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对于反诉之反诉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和肯定。
七、关于上诉中的反诉问题
对于二审中的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即在二审中,人民法院只对反诉进行调解,根本不对反诉进行审理。因而我国现行司法规定,显然是否定二审反诉的。而理论上对于二审中能否进行反诉,至今仍然存在争论。就“否定论”的基本观点来看,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允许二审反诉,违背审级制度的规定,侵害了对方的审级利益,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反诉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审理两次。如果同意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反诉,二审法院也可进行审理的话,那么是否允许当事人对二审反诉的审结结论不服提起上诉呢?如果不上诉,等于说就反诉而言只能实行一审终审制”{15}201。第二,易于导致诉讼突袭,即“二审程序是基于一审产生的,在这阶段,证据与争点基本固定,如若允许被告随意提起反诉,这容易导致诉讼突袭,产生不公正的后果。”{8}77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二审反诉的司法解释,以及学理上否定二审反诉的解释,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首先,虽然就审级利益保护,以及防止诉讼突袭的角度上看,否定二审反诉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论证的合理性是以本诉原告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二审反诉为前提和基础的。换言之,如果本诉原告同意本诉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那么否定二审反诉的理由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和基础。即审级利益以及公平诉讼,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权利,不仅为当事人享有,而且作为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当事人也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申言之,本诉原告同意本诉被告二审反诉,作为本诉原告对于自己的审级利益以及公平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形式,不仅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特征,是本诉原告的自由和权利,并不侵害其他人的利益和权利,而且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而并无不当。为此,笔者认为,从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上看,符合一定条件下的二审反诉应当是允许的。换言之,否定二审反诉的观点,虽然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却忽视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就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而言过于绝对化,因而是有缺陷的。
其次,就立法例的情况来看,在本诉原告同意的条件下,允许二审反诉也是大陆法系各国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通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反诉,在上诉审亦可受理之。”{1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0条规定:“(1)提起反诉,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或者法院认为被告在已系属的程序中提出反诉中的请求为适当时,才准提起。”{18}《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第一款在控诉审提起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可以提起。第二款对方当事人不陈述异议而对反诉的本案进行辩论时,视为已同意提起反诉。”{19}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对于上诉中的反诉,应当在考虑当事人审级利益保护以及公平诉讼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尽可能的促进案件所涉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完善中,根据二审反诉的3种不同情况,即:“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反诉”、“法律上拟制的反诉”和“由法官酌定的反诉”,对于二审中的反诉作出以下3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