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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

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


章武生


【关键词】群体诉讼;表现形式
【全文】
  

  群体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群体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群体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不断深入,群体诉讼的运作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与此同时,不同的群体诉讼,以及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概念的混用和理解上的混乱也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澄清认识上的误区,科学总结和评价现行的群体诉讼形式,界定各类群体诉讼的概念和特征,厘清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关系,无论对深化群体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指导以及民诉法的修改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单一诉讼、共同诉讼[1]和群体诉讼的演变关系


  

  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原告一人和被告一人成为对立关系而进行诉讼为最基本形态。但在某些情形下,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甚至原告方和被告方均为两人以上,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一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即诉的主体合并,或者说当事人的合并。


  

  早期罗马法并不禁止主观的诉的合并,惟是否合并,要以程序之短缩化、简易化为考虑,而由法务官或官吏自由裁量。中世纪意大利法,诉讼程序形式性增加、书面审理主义强化,在此情况下,将多数纷争当事人,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内解决有一定困难,因而,“主观的合并,原则上被禁止,但有牵连关系者,不在此限。”[2]此项原则为德国普通法所继受。在德国普通法初期,因采书状审理主义及法定证据主义,禁止主观的诉的合并。但在德国日耳曼民族社会,团体制度根深蒂固,因此,诉讼团体成为罗马法禁止主体的诉合并原则的例外规定。其后,诉讼团体的概念一再扩大使用的结果,禁止主体的诉的合并的原则遂失去其存在意义,民事诉讼法的共同诉讼制度正式得以存在。[3]


  

  从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当事人的合并(包括诉因的合并)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美国著名的诉讼法学者米勒教授指出,“在程序的婴儿期,他的机制总是被设计为限定裁判权,以便尽可能地确定一个单一的问题:每个问题应当在避免与其他问题的牵连下得到解决。早期罗马法关于禁止合并不同诉讼的规则,以及古代要求对于每个单独的诉讼 采取单独形式的规则,都是关于这一结论的明证。”[4]米勒指出,除了衡平法院是一个例外以外,广泛的合并很晚才在英国法院中出现。直到更近的时期,才有更明确的要求广泛合并的运动;在诉辩制度中发生的改变,引入自由的诉讼和第三人的合并,增加反请求和交叉请求的范围,使普通法的判例更具有延展性,与大量的其他创新一道,这些尝试的目的在于使诉讼程序从古老的形态束缚下解放出来。[5]


  

  从有限合并到自由合并的发展路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证实,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的合并是最宽泛和自由的。其当事人合并的基本理念是,所有具有源于某一事物或一系列相关事物的诉讼请求或责任的当事人,均可引入案件。一般而言,合并其他当事人的主动权主要在原告。通常,原告将会自行利用任意合并规则,以将所有可能对其损害负责的人加以合并,这样做可以使原告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所有的纠纷,同时各个被告可能互相指责,从而支持原告的主张和理由。有关合并的决定虽然主要由当事人作出,但是,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有权通过诉讼合并或诉讼分离,取代当事人关于合并的决定。[6]


  

  整体上看,大陆法系由于受诉讼标的等理论的制约,诉的主体合并有较多的限制。英美法系则不同,其诉的主体合并的条件是非常宽松的,而且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


  

  共同诉讼和单一诉讼基本上是同时产生,都有悠久的历史,而群体诉讼则是大工业社会的产物,与前者相比,历史相对要短得多。最早的群体诉讼始于17世纪、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密切了人们之间的经济联系,但这种联系往往又交织着各种矛盾,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常常引起众多主体与另一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这种新的情况下,传统的民事诉讼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因为传统的民事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全部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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