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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

  

  从群体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而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和理解,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来处理群体纠纷,并由此导致了群体诉讼案件处理上的“百花齐放”。同时,也提供了充分的实践样本。就笔者从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法院群体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单独立案、合并审理(包括所有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或分期分批审理)。我国许多法院将此类案件称之为“系列案件”,[23]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群体纠纷案件运用最多的方式。在此类型中,法院通常对涉案人数相对较少的群体性案件,运用合并审理的方式集中开庭审理,所有群体当事人均可出庭(出庭当事人绝大多数在旁听席上就座)。而对人数众多、矛盾尖锐的群体性案件,则考虑到法庭可以容纳的人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是同一人,[24]以及维持法庭秩序的需要,运用分时段审理的模式,严格控制到庭人数。如上海市闸北法院针对群体性案件开庭时旁听人员众多、秩序难以维持的状况,采取定量发放旁听证的方式,控制旁听人数,同时组织其他旁听人员收看庭审录像直播,既有效地维护了庭审的庄严与秩序,又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卢湾法院在排期开庭时,注意将群体性案件分散安排在不同法庭同时开庭,有效分流了旁听人员,缓解了庭审的压力。合并审理时,一般是代表人(往往是当事人事先协商确定)或代理人(当事人共同委托)出庭或代表人、代理人共同出庭。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或委托律师之后,并不排除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权利,实际上为了对案件的审理施加压力,矛盾比较激烈的群体案件当事人往往在此类案件中都会出庭。[25]


  

  第二,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于群体性纠纷,基本上都是采用单独立案的方式。至于立案后是采用分别审理、合并审理还是部分合并审理,决定于群体性纠纷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讲,分别审理(包括一个法官分别审理和几个法官分别审理同一批群体诉讼案件)时每个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相对较短,而且随着案件争议焦点的固定以及承办法官观点的基本明确(若几个法官分别审理时,他们会通过一定的方式保持观点的一致),后续案件的处理又会呈现出更为简单的模式。由于每个案件的开庭时间较短,半个工作日可能要审理好几个案子。


  

  第三,示范性诉讼。我国尽管缺乏示范性诉讼的法律规定或理论,但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的实践中,也摸索出了一套类似国外示范性诉讼的做法,并在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小股东与公司或控股股东等诉讼中被广泛运用。通常情况是,一个案件的开庭,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的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包括一定程度上对案件法律观点的开示),包括开庭案件当事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26]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此类情况更为普遍。例如,许多仲裁案件一个案件申请人就有几十个,而到法院往往会被分拆成几十个单独诉讼案件,通常当事人或法院先选择一对一的一个案件审理,其他的比照处理。有时众多当事人甚至会共同资助一个或几个人先行提起诉讼。这说明分别审理的案件及其判决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仍然具有一定的扩张性效力。[27]


  

  第四,合一立案,合并审理。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类。依据法律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法院应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我们这里讲的“合一立案,合并审理”,实际上指的是通常我们视为共同诉讼案件的人数众多的那一部分。由于其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设定的人数众多的标准,并由此具有了群体案件的一些特征而归人群体诉讼的范畴。在目前单独立案盛行的情况下,这类案件主要是当事人之间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关系的案件相对比较少。有些法院,甚至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合一立案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更谈不上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案件。


  

  第五,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是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处理群体纠纷的诉讼形式。其中,民诉法55条确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难觅踪影”。而民诉法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全国大部分法院还在不同程度地被适用,有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如《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3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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