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理论与实务界通常使用的群体诉讼方面的概念主要有: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选定代表人、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等等。在上述概念中,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两个概念均有特指,基本上没有异议。我们仅对用得较多且容易引起异议的其余几个概念作一界定。
其一,群体诉讼。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对这一类诉讼现象的描述,或者说是这方面诉讼制度的总称。关于群体诉讼的概念,通常的理解是:群体诉讼亦称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在上述狭义群体诉讼的概念中,代表人诉讼被作为群体诉讼的又一个称谓。因为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就必须由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所以,从狭义的群体诉讼来看,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代表人诉讼又往往被作为一个专门的诉讼制度来看待。如英国上个世纪末民诉法修改前的代表人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就是指的具体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两者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
如前所述,群体诉讼还应包括其他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形式,这种意义上即广义上的群体诉讼概念在国内尚未看到。笔者认为,广义上的群体诉讼的概念应当界定为,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审理案件的制度。这就是说,一个诉讼只要涉及的人数超出了一定的数量,实质上涉及到众多主体,不管法院是用那种方式处理的,都属于广义的群体诉讼的范畴。国际上早已存在的示范性诉讼、同一律师代理具有相同情况的众多主体,以及我国运用较多的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等诉讼形式均属这种情况。我国群体诉讼案件也是按照这种方式统计的。
其二,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我国群体诉讼中使用最为混乱的一个概念。广义的“集团诉讼”(包括广义的团体诉讼)实际上是作为一种集合性的学术概念,与群体诉讼同义,而不是对一种专门性制度的特指。在这个意义上,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可以将世界各国的类似制度都统合在这一概念下。范愉教授编著的《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一书就是在广义上使用集团诉讼这一概念的。
狭义的集团诉讼,在我国主要是特指最具特点和典型性的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即退出制集团诉讼。该集团诉讼的含义是将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有权代表整个群体提起诉讼,法院的判决对所有集团成员(除声明退出者外)有效。狭义的集团诉讼同时还包括与此相似的制度,即英国为首的加入制集团诉讼。所谓加入制集团诉讼,是将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当事人通常是不确定的)通过登记、合并等方式确定下来,法院的判决对所有加入的集团成员有效。我国“集团诉讼”的概念除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上使用外,至少还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
1.将民事诉讼中10人以上的多数人诉讼统称为集团诉讼。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所指的集团诉讼。
2.特指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我国理论与实务界许多人将我国民诉法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界定为集团诉讼。实务界的此种观念主要是受最高法院多位领导在民诉法颁布后主持编写的一系列教材的影响。理论界也有不少人持此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与美国等国家所规定的集团诉讼基本相同,因此,我们将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界定为集团诉讼,既适应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32]
其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如前所述,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哪些表现形式?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最高法院采纳的第一种观点,笔者不能赞同。笔者认为,将我国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性质上界定为共同诉讼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民诉法第54条与第55条内容上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而人数是否确定是不能作为划分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标准的。代表人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如众多一方当事人的人数不受限制,通过推选的代表来进行诉讼,判决具有扩张性。而共同诉讼的人数是受到限制的,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均可亲自参加诉讼,判决一般也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代表人诉讼已突破了传统共同诉讼的范畴,在性质上均应属于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外的第三种诉讼形式——群体诉讼。第二种观点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分类方法是可以的,但作为一种专门的群体诉讼制度名称则显得过于冗长。此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后者经一定的程序就转化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区别已无太大意义。既然如此,第三种观点将我国民诉法第54条和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分别定性也就没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