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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

  

  三、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运行状况


  

  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诉法确立了群体诉讼制度。按照当时通行的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横向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群体性纠纷一旦涉诉,就形成了群体性诉讼。此类诉讼十分复杂,其中所涉及的程序法律问题,是共同诉讼制度无法解决的,要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问题,必须在民诉法中设立专门的制度。我国立法机关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借鉴英美等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我国民诉法中确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那些表现形式?其在性质上是否均属于群体诉讼制度的范畴?在91年民诉法颁布时学术界就有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19]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群体诉讼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20]还有的学者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分为选定代表人和集团诉讼两种,并将他们都看成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21]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领导人的讲话,基本上体现了第一种观点。例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司法解释在进一步明确54条共同诉讼性质的同时,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内容。显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了冷落。


  

  共同诉讼范围向55条的扩张,渊源于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由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人数众多且不确定、分布地域广,因而,该通知将本应适用民诉法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群体诉讼案件亦推向了共同诉讼。[22]


  

  但与此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领导人讲话以及法院系统对群体诉讼案件的统计则反映着另外一种声音。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数众多的人数界限,但没有进一步界定两种代表人诉讼的性质。从笔者掌握的材料来看,“集团诉讼”一词最早出现在2000年3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行政诉讼的人数众多是指5人以上。为何有此差别,就不得而知。应当说完全没有作此区别的必要,上述差别只会造成人数众多的标准和统计上的混乱。从目前我国法院对群体诉讼案件统计的情况来看,有些法院以5人以上为标准,有些法院以10人以上为标准。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2005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去年(指2004年—作者加)民事审判一个重要特点是,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全年共审结538941件,上升9.5%;”在民诉法54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被界定为共同诉讼,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又“难觅踪影”的情况下,中国又何来50多万件集团诉讼和群体诉讼案件。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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