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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犯的基础理论与立法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第232条、233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第235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过失伤害罪,第236条规定的是强奸罪。可以看出,第232条至235条之间是一个对称、协调的整体,而激情犯罪是存在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一种特殊的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我们认为宜在刑法234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就激情犯做出规定。如此,既不会破坏刑法典内部的协调,又可照应到激情犯存在的范围。


  

  (三)激情诱因


  

  激情诱因是构成激情犯的前提,而且是主要的客观判断因素,因此合理、恰当的划定激情诱因的范围,对于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大陆法系刑法对激情诱因的规定较为严格、具体,如德国刑法要求激情必须产生于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意大利刑法原来也规定激情应当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配偶、女儿或姊妹为不正当性关系引起的。而英美法系刑法对激情诱因的规定则比较宽泛、概括,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仅要求激情应当产生于被害人的某些足以使得任何正常的人突然、即时丧失自我控制的言行,并没有对言行的外延做出限制,根据澳大利亚1900年《犯罪法案》的规定,“任何针对被告人或对被告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包括言词与手势)”,都可视之为激情诱因。


  

  我们认为,刑事立法应当对激情诱因做出限制性的规定。首先,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毕竟都是非常严重的犯罪,如果将激情诱因的范围规定地过为宽泛、概括,不但会影响到司法中的具体应用,而且可能造成对生命权利、健康权利的保护造成负面影响。其次,虽然从自然人的角度出发,对激情犯可以表示理解,但是从社会人的角度出发,犯罪人在具体情景中,既有愤怒的权利,同样有克制的义务,因此,对激情诱因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可以起到告诫性的作用。最后,英美法系刑法对激情诱因的规定则比较宽泛、概括,与其判例法的传统也不无联系,如果立法的规定比较具体,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就比较小,判例的形成及其作用就要受到较大的限制,而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传统要求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如此,立法就需要宽泛一些。这与我国的实情也是不同的。


  

  因此,我们建议刑事立法将激情诱因限制在“非行为人故意引起的,被害人对其本人或其亲属实施的虐待或重大侮辱行为”。这里体现出三层含义,(1)激情诱因只包括行为,而不包括被害人的言词。(2)这种行为必须不是犯罪人本人故意引起的。因为激情犯的成立基础就是道义,如果犯罪人故意引起他人的侮辱行为,其道义基础不免受到削弱。(3)激情诱因所指向的对象只包括犯罪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此处的虐待行为自不待言,重大侮辱行为,如被害人对犯罪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随意殴打行为、猥亵行为等。就此处的“近亲属”,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82条的规定,将之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四)激情犯成立的条件


  

  激情犯的成立,应包括如下三个条件:①必须存在上述的激情诱因。②犯罪人因具体的激情诱因产生激情并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当场实施犯罪。③被害人的行为足以使得一个正常人做出和被告人的行为相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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