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时间要件,指犯罪人必须是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之时产生犯意,并在犯意产生后立刻或在非常接近的时间内就实施犯罪。例如,英国刑法要求激情犯对自我控制能力的丧失必须是“突然的、即时的”,并且在犯意产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所以激情的辩护理由并不适用于虽然面对足以导致激情的不当言行,但并没有丧失理智而是仔细计划后进行报复的被告人,[15]美国刑法同样要求只有在犯罪人受到刺激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时,才可以把谋杀降为激情杀人。[16]大陆法系刑法对这一点限制更为严格,有关激情犯的刑事立法都明确使用“当场”、“当时”等用语,如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致使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的。
4.对象要件,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不当行为的实施者或不当言词的发出者,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殃及无辜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特殊情况”。英美法系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仅指犯罪人是针对致使其产生激情的人发动攻击,虽无造成第三人死亡之意却造成了第三人死亡之实的情形。如果犯罪人明知必然会打中无辜的第三人,则应认定其具备致使该第三人死亡的心理,排除其构成激情犯的可能性。
5.罪名要件,指激情犯实施的犯罪是法律予以具体规定的,而非刑法所规定的所有犯罪。无论是英美法系刑法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基本上都将激情犯限定在故意杀人与/或故意伤害的犯罪中,如德国只在故意杀人罪中承认激情犯,而瑞典则在故意杀人罪之外也承认激情犯。此外在有的国家,如英国,在谋杀未遂(attemptedmurder)的情况下也不承认激情犯。[17]
(三)处罚原则
虽然在激情犯的构成要件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在激情犯的处罚方面,二者都坚持相同的处罚原则,即从宽处罚,不过是采取的模式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中,对激情犯处罚的减轻多是采取直接模式,即不改变罪名,而直接改变刑罚。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在213条就直接将激情作为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做出立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是终身自由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而在激情犯的场合,则减至10年自由刑。
在英美法系刑事立法中,对激情犯处罚的减轻采取的是间接模式,即首先根据激情这一情节,改变罪名,将本来应该构成谋杀罪的行为减至非预谋故意杀人,并通过改变罪名,进而减轻犯罪人的刑罚。如在美国,同样是出于故意而杀人,在不存在激情的场合,被告人可能被判为谋杀罪,至少在某些州,最高刑可达死刑。而在存在激情犯的场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刑罚明显要轻于谋杀罪。在英国更是如此,“激情”这一情节就是英国在存在死刑的时候为了避免在“被告人确有可恕之情”的案件中适用死刑而创立的,途径就是给予陪审团给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的判决的自由裁量权。
对激情犯从宽处罚的主要理由是:(1)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激情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受到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而处于有力的情感的控制之中。因此,激情犯使其行为适法的能力就受到了削弱,也即激情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意志被削弱了。(2)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激情犯实施犯罪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害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就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3)从并和主义刑罚目的观的角度而言,如果纯粹是为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对大多数的激情犯大可不用判处刑罚,因为他们走上相同的犯罪道路的可能性极微。因而,对激情犯判处刑罚的目的多是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以告诫国民必须尽最大的努力控制自己的情感与行为。但是,一般预防的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达到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激情犯总是在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时候实施犯罪,在其实施犯罪的那一刻,他们的意识只有冲动,所以,这种告诫只需要有刑罚存在即可,而不需要严刑峻罚。如果以较轻的刑罚就能够达到立法目的,何必还要判处较重的刑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