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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犯的基础理论与立法问题研究

  

  二、激情犯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相关理解误区梳理


  

  近来,激情犯与激情杀人越来越频繁地出现于媒体之上,也越来越频繁地被用作解释应该对某一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理由。但是,由于国内对激情犯、激情杀人还缺少相应的立法界定与系统的理论研究,对激情犯及激情犯罪的判断并无统一的标准,社会公众的理解还比较模糊,并存在如下误区:


  

  其一,是混淆激情犯罪与临时起意的犯罪,如在山西警察打死北京警察一事经媒体披露之后,太原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认为,这是个人修养不够和一时的激情犯罪,[18]再如有的观点认为,激情犯实施严重罪行,如强奸,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在一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19]其实,虽然激情犯罪包括激情杀人的情形,但山西警察打死北京警察的行为并非激情犯罪,而是临时起意的犯罪,因“感情冲动而在一瞬间实施了强奸行为”的犯罪人也非激情犯,而是临时起意的犯罪人。


  

  临时起意,在学理上称为顿起故意、事中故意或偶发故意,指“行为人非经预谋,临时起意危害社会或不特定的他人的故意心态”。[20]所以临时起意的犯罪是指没有经过预谋,在特定的情景中,临时产生犯罪故意,并在其后的比较短的时间内实施犯罪行为。在“非经预谋、临时产生犯意”这一点上,激情犯罪与临时起意的犯罪是相同的,可以说激情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的犯罪。但临时起意的犯罪,却大多不是激情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构成激情犯罪必须存在特定的激情诱因,而且这种激情诱因在道德上应该是受到谴责的,而在大多数的临时起意的犯罪中,并不存在道德上应该受到谴责的“诱因”的,如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其次,构成激情犯罪,必须是在行为时“丧失了控制能力”,临时起意的犯罪往往是起意之后,还会进行观察、衡量。


  

  其二,是混淆激情杀人与激愤杀人、大义灭亲、义愤杀人。从使用情况来看,激愤杀人与义愤杀人是被当成同义语使用,而大义灭亲,其实可以纳入义愤杀人的外延,二者都是因“义”而“杀人”,不同的是大义灭亲的对象是犯罪人自己的近亲属,即“故意杀死自己的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近亲属”。[21]而义愤杀人的对象虽然可以是但未必是自己的近亲属。所以这里,仅需对激情杀人与义愤杀人进行比较。


  

  在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都使用了“义愤杀人”一词,如台湾刑法273条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义愤杀人”其实就是本文所谓的激情杀人,因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而日常见诸于媒体的“义愤杀人”一词,范围则要广泛地多,一般指行为人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或基于法律的正义为维护社会的伦理德尚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激情犯罪与义愤杀人都要求先有“被害人”的违反道义的行为,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有相同之处的。但不同的是,激情犯罪要求在被害人的行为之后“即刻”在“丧失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不能经过精心准备或策划,而义愤杀人则不做此要求,甚至在被害人的行为结束之后很长时间内,经过精心准备的杀人行为也被称为“义愤杀人”,如王×梅等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王×因怀疑其妻王×梅与人有私情而对之进行殴打并扬言杀死其妻一家,其后,趁王×睡着,王×梅与其兄王×龙、其弟王×虎支走其他人,将王×殴打致死。法院在审理时,就以被告人时义愤杀人为由,对之进行了从轻处罚。[22]


  

  (二)立法的必要性


  

  虽然无论是在学术界、实务界还是在社会公众中,对激情犯都有着强大的民意支持,将激情犯用作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的呼声都很高,但民意提供的仅是笼统的政策基础而非具体的量刑标准,从宽处罚在某些情况下也只能起到模糊的指导作用。鉴于激情犯尚未在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被明确界定,而且我国刑法为其所实施的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跨度都很大,因此,从情节适用的确定性与裁量标准的统一性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激情犯纳入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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