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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请示之诉讼化改造

  

  四、抽象法律问题请示与案件请示的关系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另一种请示是对于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抽象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这种请示在2007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再一次得到确认。其中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通常说来,作为司法解释立项来源的“请示”不包括案件请示在内。不过,法律应用问题请示虽然不是直接就具体案件的请示,但这些“法律应用问题”并不是下级法院臆想出来的。它们总是与具体案件相关联。实践中,有的法律应用问题是在某个案件中体现出来的,有的则是从一系列案件中归纳出来的。为获得上级法院的指导,下级法院可以中止或暂停案件的审理并将其中的疑难问题以抽象的法律应用问题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者建议作出司法解释,待司法解释下达后再继续审理。由于司法解释制度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本文限于篇幅不便展开论述,而只是提出一个观点。抽象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虽然看起来不涉及具体案件而属于司法解释制度的构成部分,但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却与案件请示制度没有多大区别甚至更大。司法解释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它的工作程序也应当作为诉讼程序或准诉讼程序对待。要想减轻或消除法律应用问题请示制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消极影响,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唯一的出路就是尽可能使司法解释制定程序体现出它的诉讼程序性质,真正把司法解释权当作审判对待。


  

  五、实现改革目标的程序保障


  

  为促进改革目的的实现,从思想认识到实际行动,从方案设计到监督实施,其中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建立一种程序保障机制,即:如果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正式或非正式地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当事人可以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这一程序保障机制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变内部规范为当事人监督。最高法院曾多次发布文件要求规范并逐步取消案件请示,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而效果不佳。如果把监督权交给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而且设定严重的法律后果,请示案件的法院必将严肃对待,改革便会显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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