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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请示之诉讼化改造

  

  四是体现当事人乃至全社会追求实体正义的压倒性优势。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最重视的还是诉讼的结果,社会的评判标准也多从朴素的道德因素出发,评价的重心不会放在程序上。只要是胜诉,如果是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的,当事人自然满意;如果是通过案件请示或其他法外手段获得的,当事人也不会排斥,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也屈于强大的实体正义压力而不得不接受。实体结果的正当性掩盖了程序的非正当性,包容了案件请示的非正当性。案件请求便成为默认的正义。


  

  二、内部请示制度的形成与做法


  

  自建国以来,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一直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些正式文件对案件请示和抽象法律问题请示作出规范,从目前的文献来看,规范请示可以追溯到1958年9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随后的几十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请示问题作过规定,其中较为具体和较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发布的《关于报送刑事请示案件的范围和应注意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对报送请示案件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其中包括“适用法律不明的案件”,并要求报送的请示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报送单位负完全责任。凡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扎实以及对事实、证据的认定有不同意见,不得上报请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也无大的分歧,只是对量刑分歧意见大的,亦不宜上报请示。而且,报送请示案件要写出正式请示报告并附详细案情报告和案卷。请示报告中要写明中、高级法院审委会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并总结各级法院的实践,报送请示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请示,而不能就事实问题请示;二是请示时必须已经做到事实清楚。报送请示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由请示的法院负责。答复的法院对事实不负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报送请示;三是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倾向性意见;四是请示报告中要反映出各方面的意见;五是逐级请示,不能越级请示,不能个人请示;六是请示的案件必须是适用法律存在疑难问题的重大案件,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请示的案件;七是答复请示问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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