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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请示之诉讼化改造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上述规定中,虽然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但法院组织法对所有案件作了一般性规定。因此,将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或适用一审、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请求移送上级法院管辖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移送案件的标准


  

  哪些案件可以移送(或称报请),哪些案件不可以移送,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笼统,不太容易操作。“二五纲要”只使用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这一表述,而没有具体列举其他标准,甚至没有提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情重大、复杂”标准。也正是由于标准的概括性,因此也给法院的改革留下了一定空间。


  

  由于这一改革措施针对的是目前的案件请示做法,所以原则上讲,目前的请示案件标准就是改革后的案件移送标准。在确定具体标准时,“二五纲要”特别强调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这一标准,因此可以考虑突出法律标准,而逐步弱化其他方面的标准。强调普遍法律适用意义标准也与今后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相衔接。


  

  (四)移送前的程序


  

  之所以决定移送,是因为案件已经显现出符合移送的某些标准。那么,通过什么方式和程序判断被移送管辖的案件符合这些标准呢?这就需要对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审理(有的甚至是完成了全部审理活动而只是未作出裁判)。我国诉讼法并没有对移送前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还有待于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根据“二五纲要”的要求和制度设计的初衷,移送前的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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