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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

构建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


冀祥德


【关键词】控辩协商
【全文】
  

  在制度的产生发展上,有两种模式:一是理性的,预构的,未来的;二是经验的,进化的,传统的。对于在中国构建控辩协商这样一个全新的制度而言,完全照搬美国或者其他国家的辩诉交易模式,不仅忽略了中国本土的国情和现状,同时对于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也是个剧烈的冲击,其在社会中的可接受性存在很大疑问。因而,欲要在中国成功的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走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之路:首先,作为一种新制度,在最初运行的时候,理性的构建是主要的,也就是说在制度安排上应当经过充分的考虑、详细的论证和周密的设计,而后,在具体的实践中,通过意识的培养和经验的积累,逐渐完善发展中国式的控辩协商制度,使其融入并成为中国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


  

  对于控辩协商程序的案件适用对象,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大体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


  

  (一)考虑到社会的接受程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人认为应当将控辩协商的对象仅仅限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1]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在总的刑事案件数目中所占的比例不是很大,因而这种做法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意义并不显著,因而他们认为较为合理的主张是适当限制控辩协商的案件适用范围,将其限定在法定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2]


  

  (二)有学者主张协商的条件不在于犯罪轻重,而是看案件的证据是否存疑,控辩双方只能对那些有确实证据但欠充分的案件进行协商,也就是说,只要是证据存疑的案件,即使是犯罪较重,也可以适用控辩协商。[3]而持不同意见者则认为,案件证据是否充分,本来就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控辩审三方也不一定能有统一认识,控方或者辩方是否需要与对方通过协商来解决案件,应取决于他们站在各自的立场上考虑是否达成合意,而不应以证据是否充分来作为取舍尺度。[4]


  

  (三)有学者主张对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以及对危害国家安全、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不应当进行控辩协商。[5]反对意见则认为,不宜对此类案件加以特别限制,其理由有三:一是这些案件大都会被判处重型,因而不属于控辩协商的范围;二是对于某些性质特殊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否需要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控方加以决定,过多的限制反而不能够达到设立控辩协商的目的;三是对于累犯,自应根据刑法65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没有必要再加以明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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