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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

  

  笔者认为,仅就刑事诉权理论而言,对控辩协商案件的适用范围不应当有所限制。理由主要有二:第一,所有案件的被告人在法律上都应当是平等的,他们都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而不能因为所涉嫌犯罪的性质轻重而给予区别对待。换言之,如果以案件性质轻重为依据而选择适用不同诉讼程序,必然剥夺了另一部分被告人进行协商的机会,这种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即使是法定刑较高的案件中的被告人也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被施以轻微的刑罚乃至被判无罪,因此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前就以涉嫌犯罪法定刑的高低来对被告人进行诉讼程序适用上的“筛选”,不仅是欠科学的,也有违无罪推定之原则。控辩协商是给所有的被告人提供了一个自愿选择诉讼程序的机会,这是被告人程序主体性的表现,是对被告人权利和人格尊严的重视。当然考虑到我国现实的情况,在推行控辩协商制度时必须采取分步走的策略,最终的目标仍然是要实现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有控辩协商程序之选择权。


  

  二、控辩协商的主体


  

  控辩协商的主体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和辩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法官不能够主动介入协商的过程,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问题在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控辩协商中的应该处于怎样的地位呢?笔者在加拿大访问期间,问及加拿大的辩诉交易是否应当征询被害人的意见时,来自安大略省一位资深的检察官的回答给笔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说:主控官应当有自己的主张,主控官的意见不能受制于任何人,尤其是被害人,他(她)们的意见是不能考虑的,因为被害人从来不会愿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即使他(她)得到了赔偿。另一位检察官副主席补充说,主控官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任何个人,被害人不是国家,但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如果问一下被害人的意见会更好,但不一定采纳。同时在场的两位资深辩护律师也阐述了与主控官相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控辩协商主要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合意,虽然也应当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在协商程序中不宜赋予被害人过多的权利。因此,在控辩协商程序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不能够直接参与协商,但是他们享有知情权和表达意见权。检察官应当耐心向他们解释进行协商的必要性,充分地听取他们的意见,通报协商的进程和结果。如果在某一案件中,被害人一方表示坚决反对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特别是被告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检察官不应轻易与辩方达成协议。


  

  三、控辩协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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