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构建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

  

  (二)进行协商。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和可能适用的刑罚进行协商,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还应适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而法官则不介入协商过程。笔者建议,协商应当自控辩双方同意进行协商之日起7日内完成。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形成书面的协议,载明协商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协商的具体内容和结果,并由控辩双方签字认可。如果协议有涉及被害人之内容,则还应当有被害人的签名认可。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在协商程序期满之日起3日内向主持问罪程序的法官报告,由程序法官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三)法庭审查。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在3日内向法院报告,并请求开庭。法官在开庭中的主要任务是对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协商的正当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人的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审查的方法主要是由审判法官对被告人进行直接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还要询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


  

  (四)裁判结果。法官对协议进行审查后,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法官认为协议符合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决定接受该协议,作出判决,该判决应当体现协议的内容,并且要当庭作出,立即生效。一般而言,对于该判决,被告人不能上诉,检察官不能抗诉;二是法官经过审查认为该协议有违被告人自愿原则或是不存在认罪的事实基础的,或者一方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的,审判法官可以拒绝接受协议,由控辩双方重新协商或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三是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有权撤回协议。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法官拒绝还是被告人撤回协议,此时控辩协商程序便自动终止,被告人在此协商过程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作出的承认归于无效,不能成为以后审理活动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作出其他不利于被告人推断的依据。


  

  五、控辩协商的监督机制


  

  控辩协商在性质上是一种交易,然而与社会中其他形式交易所不同的是,控辩协商是以国家刑罚权为内容的交易,此也为所有对控辩协商在道德上和法理上予以非议的根源所在。为此,笔者认为,在构建中国式控辩协商制度时,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国家刑罚权被“买卖商品化”,保证交易的公正性。笔者构建的控辩协商监督机制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