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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

  

  (三)规范重新鉴定程序,解决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


  

  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然而正如权力有被滥用的倾向,权利的行使也只有在遇到界限时才会停止。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即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使,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益发复杂。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


  

  有人指出,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有两个原因:一是鉴定机构的利益驱动。我国50年代就有司法鉴定,那时完全是免费的,也自然没有重复鉴定。改革开放以后,司法鉴定开始收费,众多鉴定机构开始出现,也就因此产生利益驱动;二是送鉴人的利益驱动,想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论。笔者认为,引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司法机关的原因,也有鉴定问题本身的原因,还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水平和当事人的利益不协调性等因索。因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不仅仅是鉴定法和鉴定管理法调整的问题,也应当是程序法的调整对象。


  

  由于重新鉴定是对以前的鉴定结论产生怀疑,或几个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分歧意见,因而需要对原鉴定事项进行再次鉴定,故重新鉴定一般必须由级别更高、检测设备更为完善、技术力量更为雄厚的鉴定机构来承担。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重新鉴定机构不仅在权威性上应高于原鉴定机构,其选定过程还应体现出公开性、公正性和合意性。即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重新鉴定的机构,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提出拟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审查后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一般来说异议的理由只能是该机构的权威性低于原鉴定机构。


  

  但是,《决定》仅解决了第一步的鉴定权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会遇到不同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重复鉴定问题,必须在诉讼法律体系中建立司法鉴定的层级制度,限制鉴定次数,规范重新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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