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
任何证据都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被用作定案根据,鉴定结论也不例外。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指鉴定人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并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过程和方法。完善此程序需注意以下问题:
1. 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经过鉴定,必须以明确结论的形式提出其意见以作为法官评定的对象和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与采信,只有在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因此,世界各国的鉴定制度都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鉴定人必须出席法庭对鉴定过程、鉴定技术标准进行陈述,对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发表意见,同时接受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和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我国刑诉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3]虽然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以宣读鉴定结论代替鉴定人出庭。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加重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这种做法无疑大大损伤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也是实践中虽有几份鉴定结论仍不能定案的原因之一。因此,法律应增加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以及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
即将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间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较之其他法律“鉴定人应当出庭”的笼统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不仅如此,该决定第十三条还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决定》虽然在确保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方面有了重要进步,但是这些规定还远远不够。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还需完善以下几方面的立法:
(1)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与证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不出庭的原理相同,鉴定人在特定情形下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应享有不出庭的权利。笔者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庭例外应当包括以下情形:①诉讼双方及法官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②经过庭审质证,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鉴定文书存在标点、错别字或语言不规范等方面的瑕疵;③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行动极不方便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④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⑤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⑦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与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法定情形相结合,能够更加明确地界定鉴定人的出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