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立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完善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决定》只从行政管理处罚的角度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而没有从程序制裁以及程序后果上规定鉴定人不出庭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于接到出庭通知或者有证据表明已接到出庭通知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质证;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质证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呼、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审判组织也可以因此不采纳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或认定其鉴定结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而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有相应的规定外,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既要明确补偿范围,也要明确由谁支付补偿费用。
(4)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因此,许多国家或者通过专门立法或者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鉴定人权益保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的诉讼证据规定中虽对鉴定人的司法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尚不足以消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因此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包括明确界定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机关并建立为鉴定人保密的制度等。
2、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
世界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一般通过交叉询问程序进行。例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21条(a)款规定:“按照b款,专家可以和其他证人在同等程度被交叉询问。”可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应与证人相同。由于交叉询问被誉为发现真相的最有利武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吸收交叉询问规则来对鉴定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01条第1款规定:“询问鉴定人和技术顾问遵循有关询问证人的、可适用的规定。”但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询问以法官为主,当事人的询问只是一种补充;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由当事人双方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则一般保持消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