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转让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因为出租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供货商的同意,而不是《
合同法》第
80条意义上的通知债务人即可。这一限制增加了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风险。如供货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张索赔权,或三方就此没有达成协议时,出租人只能自己向供货商主张索赔权,同时承租人享有向出租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权利。这样,在供货商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破产时,出租人成为了租赁物瑕疵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一结果显然对出租人是显失公平的。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有着切身的利益,也只有承租人才能清楚地了解租赁物的状况,进而有能力作出是否提起索赔和提起何种索赔的判断,因此,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由承租人向其行使索赔权是最合适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索赔权的转让规定应当适用《
合同法》第
80条第1句的简易规则,即无需三方约定,而是通知出卖人即可。索赔权的范围是由买卖合同的约定和
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另外,如果供货商破产,承租人不能够向其索赔时,谁应当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实,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问题并不是由谁来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而是供货商破产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24]对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联邦法院曾判决,出租人应当承担全部的风险,因出租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租赁物的所有人,其理所应当承担供货商破产的全部风险。[25]对此笔者难以认同。因为在正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和供货商是由承租人自己选择的,承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过程中实际上和普通买受人的作用是一样的,所以,承租人应当和普通买受人一样承担其选择供货商和租赁物所带来的风险。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还存在另外一方-出租人,让承租人独自承担供货商破产的全部风险也是不完全公平的,因为承租人在选择租赁物和供货商时,其所处的地位并不比出租人优越。因此,就供货商破产风险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承担一半的风险。[26]
四、结语
融资租赁中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诉求决定了其应承担风险的范围。债权风险的事前防范和事后控制是出租人避免承担债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债权风险出现后出租人应享有次序性的救济权利。租赁物是出租人利益的最终保障,因此,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控制也显得尤为重要。租赁物的风险控制不仅包括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而且还涉及租赁物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控制、租赁物瑕疵责任的规避等间题。然而,出租人所承担的风险不仅仅限于本文所列之范围。可以说,就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风险承担与控制问题,本文仅是抛砖引玉,望能引起学术界的重视,并能加强进一步的研究,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繁荣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作者简介】
胡晓媛,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到目前为止,各国因融资租赁的发展轨迹不同,法律、会计、税收制度等差异较大,对融资租货尚无统一的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37条从融资租货合同的角度对融资租赁作了定义。
参见张稚萍:《融资租赁法律手册》,当代中国出版社2010年版,第460页。
同上注,前言部分。
参见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参见易军:《违约责任与风险承担》,《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
参见何恩光:《试论债权风险的防范与救济》,《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关于债权客体和标的物的论述,参见王利明:《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部分物的风险已由出租人转移给了承租人,下文详述。
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会3号)第11条规定:“在租货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奋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货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三方当事人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Vgl. Sannwald,Ruediger,Der Finanzierungsleasingvertrag ueber beweglicher Sachen mit Nicht-Kaufleuten,1982,S.80.
Vgl. Leible,Stefan,Finanzierungsleasing und “arrendamiento financiero”,Dissertation,Bayreuth,1995S.80.
与承租人不同,出租人既没有选择租赁物,也没有占有、使用租货物的需求,在事实上也没有控制租赁物。因此不应承担与租货物相关的风险。Vgl.Papapostolou,Nikolaos,Die Risikoverteilung bem Finanzierungsleasingvertrag ueber bewegliche Sachen,1987,S.14
同前注,Papapostolou,Nikolaos书,第14页。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同前注,高圣平、乐沸涛书,第14页。
参见高圣平:《融资租货登记制度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卷,第139页。
Vgl.Ackermanni,in Martinek,Michael/Stoffels,Markus/Wimmer-Leonhardt,Susanne:Handbuch des Leasingrechts,2. Auflage,2008,S.368,Rn.26;Bordewin/Tonner,Leasing im Steuerrecht,5. Auflage,2008,Rn.22.
Vgl.BGH,Das Urtail von 19. 2. 1986-VIII ZR 91/85,Juris,Rn.2.
根据该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童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之依据,在学术界有六种学说:(1)契约收缩说认为融资租货合同是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为一体的合同,出租人依约免除租赁物交付及瑕必担保责任,承租人则依约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参见织田博子:《法国租货交易法》,转引自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4页)。(2)债务人代替更改说认为出卖人代替出租人承担有关租赁物交付及瑕疵的责任(参见张桂龙、刘向东:《融资租货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3)第三人契约说认为出租人是为作为第三人的承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是买卖合同的真正受益人,所以其应当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参见郭明瑞、王软:《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 - 392页)。(4)委托说认为承租人是受出租人之委托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参见织田博子:《法国租赁交易法》,转引自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 页)。(5)债权让与说认为出租人将自己对出卖人之债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据之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7页)。(6)损坏担保契约说认为承租人和出卖人就租赁物的质量担保单独形成约定,承租人据之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参见谢怀拭:《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页)。
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32页。
同前注,Leible,Stefan文,第170页。
Vgl. BGH,NJDV 1985,129;1990,314;1991,1746.
同前注,Leible,Stefan文,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