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租赁物风险避免--保险
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的风险包括租赁物本身灭失、毁损等风险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风险。我国《
合同法》第
247条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这在我国《
合同法》第
246条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2款均有规定。这也意味着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上述风险。换言之,即使在租赁期间出现上述情况,承租人也应当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承担该类风险并不意味着其有能力承担,特别是在其遭遇破产时,该类风险事实上最终还是由出租人来承担。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出租人该如何规避该类风险。在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许多国家通过为租赁物投保的方式,将该类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如《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21条就租赁物和经营风险的保险作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投保事宜作出约定。《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34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责任。德国学术界也认为,承租人为租赁物投保是其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19]
笔者认为,通过给租赁物投保的方式来转移该类风险是可取的,其既能有效避免租赁物毁损等给承租人、出租人带来的损失,又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持续稳定进行。因此,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角度来讲,在
合同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给租赁物投保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但该类义务是否为强制性的义务,值得商榷。
(四)租赁物瑕疵责任的承担
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的风险,这在我国《
合同法》、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判例中均得到了确认。如我国《
合同法》第
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德国也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出租人不应承担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责任。[20]
但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仍要对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负责。所谓例外情况是指租赁物的选择和确定是由出租人作出的,或受到出租人影响而作出的。我国《
合同法》第
244条的后半句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第
13条规定了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时,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21]《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也就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的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责任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是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而作出的。由于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中行使了确定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尽管瑕疵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可能是供货商,但为了避免承担租赁物瑕疵的风险,出租人应当避免为承租人作出选择或影响承租人作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