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合同法》第
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出租人在实现自己全部权益的情况下向承租人返还多余部分价值,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各自利益。但是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大部分租金”和租赁物价值。“大部分”是一个模糊的量概念,虽然《
合同法》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表述,但超过全部租金总额二分之一的,均可称之为大部分,故“大部分”应可认为是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至少应当超过全部租金总额的二分之一。租赁物价值的多少应以其变现后的实际现金额为衡量标准,因为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是以现金的方式计算的。笔者认为,在《
合同法》第
249条规定的“大部分租金”和租赁物价值这两个量化标准中,其中的租赁物价值应当是判断承租人是否能够主张部分返还请求权的重要依据。因为只有在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出租人才有可能将多余部分返还给承租人。而“大部分租金”这一标准并不科学,它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如承租人只支付了少部分租金(少于租金额的二分之一),因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交回租赁物,且租赁物的价值又因市场原因大大高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除了实现了自己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外还占有了多余部分,相对而言,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请求部分返还使其承担了更为不公平的后果。这一结果是和《
合同法》第
249条的立法宗旨相悖的。因此,是否保留“支付大部分租金”这一条件,不无疑问。
(二)融资租赁交易公示制度-保护出租人所有权
如前文所述,在租赁期间,由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关的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使之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仅保留与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权能。租赁物的占有与所有者的分离,可能导致我国《
物权法》第
106条规定意义上守善意取得行为的发生。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出租人将丧失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仅享有对浮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最终导致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因此,如何有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困扰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民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有占有(交付)和登记这两种。[16]前者适用于动产,而后者则多适用于不动产。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占有行为是无法实现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应的,因此,登记公示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在美国、加拿大魁北克、阿根廷、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国家或地区都设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所谓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特定机构登记公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公示融资租赁交易,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状况,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这一制度有效克服了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在融资租赁中的不足。[17]《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也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可见,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公开融资租赁交易农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比较通常的做法。[18]根据2009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该征信中心通过其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为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提供了一个平台。但关于该项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获得认可等问题,尚无定论。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和保护出租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方式建立和确认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