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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

  
  在一般情况下,由供货商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故在租赁物有瑕疵时,承租人应当向供货商主张相关的请求权。因承租人并不是租赁物的买受人,所以其主张相关请求权,首先是应当取得相关的权利。承租人请求权的取得,一般分为约定取得和法定取得。前者如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之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后者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之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无论是约定取得,还是法定取得,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主张相关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有关承租人约定取得行使索赔权的权利的规定,其约定的性质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22]笔者认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履约关系,承租人的索赔权是出租人将其对出卖人的债权让与承租人的结果,换言之,出租人将自己依据买卖合同而享有的请求权转让给了承租人。当然,《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规定了债权让与的条件是三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这在《若干规定》中也有体现。《若干规定》12条第2项规定:“应当是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时,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货人提出索赔。”三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仅在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的,根据《若干规定》12条第1项之规定,出租人仅对出卖人享有和行使索赔权。
  
  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三方约定的情况下才取得索赔权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何为索赔权。索赔权仅仅是指提起赔偿的权利,还是泛指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买受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笔者认为应当是后者,[23]从《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的规定中可知,索赔权是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之义务而产生的。不履行买卖合同之义务的范围很宽泛,可能是没有按期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物在数量或质量上不符合约定等。同时,《若干规定》12条就出卖人可能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如出卖人延迟交货、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法》第240条第1句所指的索赔权是泛指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由此而享有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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