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供货商,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与一般买卖交易活动中的出卖人地位相同。[15]融资租赁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租赁物价款后,供货商实际上已实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供货商所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当是一般出卖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所不同的是,供货商是按照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指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货物,同时也要向融资租赁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租赁物瑕疵责任最终是由供货商来承担的。但供货商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够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由此造成的风险是由融资租赁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的问题将在下文详加论述。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风险的控制与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利益,必须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予以有效的控制,包括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风险出现后如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而事前的风险防范,既包括对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审查、租赁设备退出机制等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同时也涉及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以及担保的设置等法律问题。而风险出现后,根据风险的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可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债权风险的救济
当融资租赁出租人因不能依约按期收回租金而面临承担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时,其一般被赋予了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之权利。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第2项明确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是实质的且违约不可以补救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权利。我国《
合同法》第
248条也规定,出租人应当首先向承租人催告,要求其偿还租金,之后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依《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如有可能融资租赁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一个补救的机会,而我国《
合同法》同样也通过出租人催告的方式给予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机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缓解矛盾,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保障交易的稳定,也是出租人在采取进一步措施前应当注意的步骤。
在融资租赁交易活动中,出租人既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又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物权。那么,在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愿或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既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同时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呢?《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明确规定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从我国《
合同法》第
248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给予出租人的也是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的权利。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出租人能够收取全部租金,其就能够实现自己的权益,达到交易的目的。如果此时出租人再要求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将在事实上造成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所以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救济权似乎是合理的。但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出租人只选择要求承租人偿还租金,那么,如何来保障出租人这一请求权的实现呢?而出租人只选择了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未收回的租金额,则未获抵偿部分的债权又应作何处理?所以,无论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还是我国《
合同法》,其关于出租人选择性救济权利的规定都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享有的不是选择性的救济权,而是次序性的救济权。具体而言,首先,出租人享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其次,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偿还的租金及相关损失;再次,如承租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满足出租人请求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交回租赁物;最后,租赁物实际价值仍不足以覆盖出租人的债权,则出租人可以就债权的未实现部分追究承租人之责任。次序性的救济权能够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并兼顾承租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发挥了租赁物的保障功能,有效解决了出租人在选择性救济权利下无法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