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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依据问题再探讨

  

  2.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利于公司的证据。


  

  《公司法》修改后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互为条件,或者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但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同意出资入股的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则与实际出资行为性质不同,两者法律地位也不一样。上述协议承载着股东与公司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就成为公司成员这一事项达成合意,因此该文件被引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更顺应了公司自治这一不可违背的立法趋势(注释4:如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案》将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成为公司成员的协议引入作为判断是否成为公司成员的依据。See《ULLCA(2006)》SECTION 111.(b)A person that becomes a member of a lim ited liability company is deemed to assent to the operating agreement.)。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14],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根本原则和特征。可以说,公司自治不但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的体现或延伸,而且是经济自由的必然要求。公司自治意味着公司能够意思自治、行为自由和自律。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只需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成为公司成员的意思表示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没有理由不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加以非法干预。认同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有利于公司的证据,不单单是从形式上对法律合意的尊重,更是对合意内容进行把握。如果只是从形式上予以保证,一个做出不公正判决的人就会非常满足于这种保证,以为自己进行了一个公正的程序[15]。事实上,能够证明客观实际的最有效手段即为合意,尊重法律合意是法律拥有正当性的源泉,而法律正当性成为判断何种法律合意需要被尊重的界限。由此,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文件切合公司法公平与自治两个范畴的理念,并使两者得以有效统一。


  

  3.工商登记应为有利于第三人的证据。


  

  通说认为,商事登记制度具有两种效力:一为创设效力,二为公示公信力。创设效力一般针对设立登记而言,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登记不具有创设效力,应仅体现为公示公信力。民法以社会本位为主,保障交易安全的思想体现在商法终究是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要求商事主体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在善意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情况下,以信赖权利外观为要件,真正权利人丧失权利以归责原因为要件,即当权利外观的公示足以达到公信的程度时,善意权利人可凭借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取得权利。在现代社会,股东信息公示并透过其实现确保交易安全正是股东资格工商登记最为根本的目的和最为核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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