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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依据问题再探讨

  

  至于工商登记更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虽然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股东资格的取得随公司的成立而生效,即公司的有效设立创设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但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因为,其一,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是分离的。其二,工商登记中关于股东情况的记载虽然是必要记载事项,但仅仅具有符号意义,只是作为认缴出资的一项参考依据。其三,如果赋予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设权效力,那么因工商登记的不准确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就应视为行政诉讼,而非单纯的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势必成为登记错误导致的股东资格纠纷的责任主体。实践中,该种认识是得到普遍否定的。其四,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当事人虽然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既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有的出资、登记及其他手续均系由他人投入及代办的,则名义登记者的股东资格也是要受到质疑甚至否定的。


  

  2.公平--合理的风险防范与分担。


  

  商法中的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原则。传统观点认为外观法理是实现商事活动效率的法宝,事实上,过于偏重外观法理,倚重形式要件,不仅有损公平,而且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从法学理论来看,公平与效率不仅互为补充,而且这对价值取向还处于博弈的状态。第一,对效率的注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正的实现。第二,一般情况下,公正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就本质而言,公平与效率并不存在彼此冲突和相互矛盾,两者博弈的状态体现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立法所做出的不一致的政策选择。当下无论是政府还是立法机构都重视搞活经济,鼓励争取法律限度内的自由平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必须就商事活动的立法取向作出选择的话,那么应选择“公平优先”的原则。美国学者罗尔斯始终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9],公平会有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且能够提高和促进效率,因此,公平必然产生低效率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是对公平的误解,是把公平同平均主义混为一谈了。而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快速有效的证明过程,另一方面还应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更何况公平优先的做法能够减少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为前提,于公司成立之初或公司股权结构变动时要求双方通过出资协议或转让协议明确双方权责,最大限度地合理分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说,将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表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意思表示的文件引入股东资格确认的判断标准,是公平与效率一对价值取向长期博弈后实践作出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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