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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依据问题再探讨

  

  刘俊海老师认为综观股权确认纠纷,可以将实体方面的证据分为三个方面: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7]。三类证据如何运用?哪类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哪类证据应优先适用?对以上问题,刘老师认为三个方面的证据相冲突时,应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8]。刘老师的观点似乎是将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分出两个等级,第一类源泉证据与第二类效力证据同为第一等级,第三类对抗证据为第二等级,第二等级的效力优先于第一等级,同时在第一等级内部又将源泉证据的效力置于效力证据的效力之上。


  

  这种划分的逻辑起点基本符合商事法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外观法理,故笔者赞同以善意第三人利益优先,以市场秩序利益优先的思路,同样认为应赋予公示后的证据以最优先的证明效力。


  

  不过针对源泉证据与效力证据的效力之争,笔者持有异议。事实上,笔者认为应该摈弃上述称呼,将来源于股东的证据称为有利公司的证据,而将来源于公司的证据称为有利股东的证据似乎更为明确,更为合理。现对持有此观点的理由拟作进一步详述:


  

  1.获得股东资格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公司对股东出资给予的“奖赏”或由工商登记程序赋予的权利。


  

  合意,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内容,以法律行为为其外壳,以设立权利为其本质。可以想象,几个投资人或设立者共同商议,协力筹划,决定要开设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他们已经达成了开设公司并成为其股东的合意,而在股权转让或继承的情形下,继受取得股权的合意达成后,股东资格发生确认的法律效力也是必然结果。事实上,随着《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注释3: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规定的出台,是否实际出资已经不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根据这一规定,假定10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15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缴纳,股东们共同约定首次出资额3万元由其中一个股东缴纳,那么,该公司成立时,其余9个股东虽未出资,但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而且该9个股东并不能排除其中有虚假出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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