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6]。
从本质上看,上述观点体现出两种倾向和三个主张:两种倾向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更注重公平的倾向与较重视效率的倾向;三个主张是指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面对各项证据有主张形式证据优先的观点,也有实质证据优先的观点,还有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并重的主张。实际上,所谓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和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仅仅是相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不同称谓,其实质并无区别,两者都未从根本上突破对于将各种证据划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界限。细究起来,在这几种观点中,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实践与理论问题:(1)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2)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划分对于解决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是否发挥实际作用;(3)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确立应该体现怎样的公司法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行为不是设权行为,而是确权行为。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是因愿意设立或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与有限责任公司这两方达成合意而带来的当然结果。从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看,双方除了协议之外,还需给予对方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承认法律赋予其效力。因此,证明股东具有资格的依据应由两份文件组成,一份来自股东,一份来自公司。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分析方法
依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符合下列条件:(1)向公司认缴出资;(2)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3)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4)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5)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6)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注释1:详见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事实上,这一系列规定的出现不仅未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反而带来一连串理解偏差。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董明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只能向已经出资并已获得股东身份的主体签发(注释2:(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显然此案中法院将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然后果,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股东名册中一项必要记载内容又是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编号。根据公司法制度的设计,出资人或协议出资人获得出资证明书之后才能拥有一个出资证明书的编号,随后将此编号和其他必要记载内容记录在股东名册中,至此才开始享有股东资格。换言之,出资证明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一项前提,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必然结果。法院作出此类倒因为果的判决,不能不说有一部分原因是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屡屡出现不规范操作。此处实有必要对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作出科学合理的证据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