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源泉证据与效力证据之分类的缺陷。
无论是股东提供的由公司发放的股东名册也好,还是公司备案的出资协议书也罢,按照刘俊海老师的分类都应属于证据体系中的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即源泉证据。然而效力证据之所谓“效力”何在,尚存疑问。刘老师指出,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效力证据主要指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但仅限于推定的证明力。因此,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10]。
此说法似乎认为效力证据之效力存在且仅存在于其推定的证明力。推定作为一个认识论问题,是指根据查明的已经存在的基础事实和人们在大量社会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来作出某种判断。判断的内容是某种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该事物的状态,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简言之,推定的逻辑学含义是从已知事实认识未知事实。法律推定的本质在于,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证明法律规定的某推定事实[11]。正因推定的方法较容易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得出结论,避免因无法获得合法的适当的证据而产生难以定案的窘境,这一方法被广泛运用于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方面,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的,必须通过表现在外部的行为来间接推定。因此推定产生证明效力需要公示手段的配合,或者说,推定的方法被限定仅在具备公示力证据辅佐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将具有推定效力的效力证据与具有公示效力的对抗证据相割裂的做法与推定理论的本质格格不入,此为其一。其二,效力证据的推定效力不仅能够被对抗证据所否决,还会因其他相反源泉证据的出现被推翻,据此可观,所谓“效力”证据实则最无效力,其效力位于最末端。于是乎不禁借问,到底谁是源泉,谁才是效力?可见此种提法本身亦大有问题。
笔者的结论是将众多证明文件分为两类,一类为无对抗效力的证据,细分为两种,即一份有利公司的证据与一份有利股东的证据,两者之间效力相等,互相制约,互为印证。一类为有对抗力的证据,即经过工商登记的证据,其具备的公示公信效力旨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三个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1.股东名册应为有利于股东的证据。
韩国学者曾指出,股东名册不是直接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而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形式上资格的依据[12]。在中国香港及台湾地区,股东名册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则可以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股东,并准许其行使股东权,对于第三人侵犯记名股东之纠纷有免责的效力。考察《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在股东名册记载的人可以确认为股东,但该确认效力是相对的,即只具有内部效力,在股东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权利时产生效力,且对公司的效力是绝对的,对其他股东的效力仅是相对的,在非公司直接介入的纠纷中则不具有当然效力。也就是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与工商登记、出资证明相似,将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的权利。股东名册未记载者,并非必然无股东资格,尤其是公司侵权的情况下,未被记载的股东资格仍应确认。因此,有学者说过:“股东名册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