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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现代发展与我国侵权法的制定

  

  第三,在侵权法中如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不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做出区分,而是统一进行列举式规定,英美法采此模式;二是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并分别进行概括式的规定,《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和《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采此模式[22];三是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但只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或者作出类型列举,或者由特别法另外规定,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此模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属于第三种模式。


  

  那么我国未来侵权法中应采取何种模式?学界几乎一致否定了第一种英美法的模式,而主张采用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模式。然而,在第二和第三种模式之间,区别就在于是否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概括式(一般条款)规定。表面上看,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在实质上却是一个如何对待特殊侵权行为的问题,即我们应当对特殊侵权行为持开放的态度,还是封闭的态度?如果持开放的态度,那就采用一般条款将现在的或将来可能会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都涵摄进去;如果持封闭的态度,那就应当采用具体列举式或由特别法另外规定。采取何种立法态度,归根结底取决于价值判断和目标取向。由于特殊侵权行为或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无论何者均是将法律重心偏向于受害人。所以,如果对特殊侵权行为采取开放的态度,用一般条款加以规定,将会扩大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或者由法官运用裁量权自由地作出认定,最终将使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这对处于市场经济初期发展阶段的我国是不适宜的,其结果无疑会加重行为人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挫伤行为人参加市场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不利于高科技的开发和高风险产业的发展。更何况,“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于针对某种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异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归责原则、受保护的法益、因果关系、责任的形态(连带责任)及举证责任等”[23],如果不对这些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代之以一般规定,那么所谓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无“特殊性”可言。基于这样的考虑,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采用概括式的规定,但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采用列举式规定。换言之,对于过错责任应表述为一般条款,而对于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应将其适用范围类型化,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24]。


  

  第四,在损害赔偿制度上,如何处理侵权赔偿与责任保险、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损害赔偿是特定文化阶段中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社会、经济关系,在极其特殊的程度上的产物和反映。在近代侵权法上,由于奉行一项罗马法原则,即“所有权人自吞苦果”,因而将损失理解为个人的命运,反对由法律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25]。根据这种观念,只有当他人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时,才可能由该他人代替遭受损失的人承担责任。可见,此时所谓的损害赔偿只是单个人对单个人的损失移转,即受害人所得到的,正是加害人所剥夺的。而现代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方向是通过一个复杂的系统将损失移转到某一能够承担损失而又不会受到严重影响的主体,而这种复杂的系统就是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至此,侵权赔偿和责任保险、社会保障一道构成了三位一体的现代损失补偿制度。至于对同一损害有多数赔偿或补偿制度时,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以及获得怎样的赔偿,涉及到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国外的立法、判例与学说有四种模式:一是均可请求而保有之的兼得模式,二是仅得选择其中之一的选择模式,三是只得请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而不得请求侵权赔偿的取代模式,四是数种赔偿或补偿均可请求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害的补充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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