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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现代发展与我国侵权法的制定

  

  进入20世纪以来,通过自由竞争形成的大工业生产,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广泛地采用了各种科技成果,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人们在享受这些物质文明的同时,遭遇到了诸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等各种社会问题。与此同时,社会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与对立,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4]。这两个对立,造成了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形成弱者群体或阶层。面对新的社会现实,促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求解决新问题的途径,最终促成了侵权法由近代向现代转变。现代侵权法在继承近代侵权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上,因应时代的变迁、社会的需要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理论依据上,由自然法学转向社会学法学,强调法律的任务在于调节社会上各种利益的冲突,以满足人们最大利益的需要。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中,社会利益应高于个人利益之上。据此,现代侵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由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转向了对受害者的补偿,加强了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矛盾。与此同时,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


  

  第二,在体系构造上,由于工业化社会的来临,影响到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危险来源从个人的非理性行为转变为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各种活动,侵权行为也由单个人之间的侵权,逐步过渡到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侵权,而且因企业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单一性向大规模的立体化方向发展,因而促使现代侵权法形成了以企业责任为中心的法律体系[5];


  

  第三,在归责原则上,除了对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外,针对大量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责令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联的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采用这一归责原则,是因为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不平等的“势差”,而不是因为责任人在主观上或道德上具有可受谴责性;


  

  第四,在损害赔偿上,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损害的承担不仅要考虑损害事实的存在,还要考虑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所具有的负担及分散损害的能力,这实质上就是要求对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进行最优的配置,以达到结果的公平。可见,此种无过错责任,其目的不在非难或规整行为,而在分配损害给能够吸收该损害的人或者引入不必要危险的人[6]。所以,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已由近代的矫正正义转向了分配正义。


  

  二、正确认识现代侵权法的“内忧”与“外患”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侵权法在现代社会的急剧变化中呈现出衰落的趋势,甚至惊呼“侵权法已处于十字路口”[7]、“侵权法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等等。究其原因,认为现代侵权法乃处于“内忧外患”之中。


  

  先看“内忧”。现代侵权法的“内忧”,主要表现在其自身的逻辑体系受到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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