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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质条款效力论

  

  二、流质条款的价值与功能解析


  

  如前所述,流质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必然损害担保人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利益,并不必然违反市场交易的正义与公平,也并未与担保物权的本质南辕北辙。立法上禁止流质条款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简单地宣告流质条款无效也并非保护担保人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最好办法。与此相反,法律上允许流质条款存在,或至少给予其中性化的评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与私法自治的理念相吻合。


  

  民法为私法,以自由意志为其灵魂,以平等自愿为其根基。虽然,私法自治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只能为私法自治服务,只能力图完善私法自治而不能凌驾于私法自治之上,否则就构成对私人正当利益的损害和对私法自治精神的扭曲。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与私法自治紧密相连。合同与私法自治联系最密切的问题当属合同效力判断,一般而言,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遵循如下之路径:如果合同中包含了反社会的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格格不入,法律上固然可以否定其效力;但当合同中不存在反社会特别是严重反社会的内容,而只关系到单纯的私人利益的衡量时,法律就再也不能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了。[21]在我国,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有关民事立法,曾经不恰当地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本应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合同也纳入了无效合同之中。而《合同法》则追随市场经济全新的价值要求和最先进的民商立法理念,对合同效力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一方面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另一方面将原来规定为无效的合同重新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就流质条款而言,只要签订该条款的双方当事人系公平交易、平等协商、自愿特约,如果担保物价值过分大于担保债权额,通常也是债务人自信能够依约履行债务(或担保人相信债务人能依约履行债务);如果担保物价值过分小于担保债权数额时,则通常是债权人并不看重担保。即便担保物价值过分大于或者过分小于担保债权额是因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或构成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行为,也依然仅涉及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而缺乏直接将其认定为无效的理由。《担保法》、《物权法》将流质条款这种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才会出现的属于显失公平的行为直接规定为无效,不仅与《合同法》所代表的集中反映私法自治的最先进立法理念背道而驰,甚至也远不如《民法通则》中所蕴涵的立法思想先进。[22]承认流质条款则不仅能与《合同法》等所确立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相适应,而且能在担保合同领域贯彻私法自治的精神。


  

  2.维系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


  

  在我国历史和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在有些情况下实际上是允许流质条款的。其突出的表现是在典权与典当之中。一般认为,典权是兼具用益性和担保性双重性质的一种不动产物权。典权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就是“绝卖规则”(即过期不赎,视为绝卖),该规则具有明显的流质色彩。特别重要的是,在典权设定时,典物的价值肯定会高于出典人所得到的典价,因此,承认典权人在回赎期届满后通过绝卖取得典物的所有权,通常都会损害出典人的利益。尽管如此,我国立法上和民法学界都认可典权中的绝卖规则,甚至还有学者将其奉为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制度而主张予以保留。与此相反,抵押物或质物的价值有时高于债权额,有时则等于或低于债权额,承认债权人届期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不必然损害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利益。两相比较,法律对典权领域的绝卖大开绿灯,而对抵(质)押中的流质条款横加指责,这在逻辑评价上不能不说是相互矛盾的。无独有偶,典当也是我国历史上和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和法律现象。虽然学者对于典当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存有争论,但是,对于营业质权,学者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担保物权。[23]典当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是“绝当”,即债务人不能按时还债赎回当物时,当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当铺,这实际上也是非常典型的流质条款。[24]有学者曾尝试对此等流质条款的有效性进行理论上的阐明,认为法律之所以在营业的范围内例外承认流质条款,乃因营业质均为升斗小民筹措小额资金之简便方法,若不许流质,则须经质权实行上的复杂手续,当铺将不胜其烦而不愿从事,势将断绝大众资金筹措之源。[25]该解释显然很难成立,毕竟质押担保未必就只能是为大额资金之筹措,而且以担保债权额之大小决定流质条款的效力也并无合理依据。如此看来,法律在典权和典当中对流质条款大加推崇,而在抵(质)押中对流质条款大张挞伐,并非出于科学合理之选择,而是法律制度间的体系违反。为维持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有必要认可流质条款的效力。一旦流质条款的效力得到认可,在体系归入上长期存在争论的典权和典当也可以消减到抵押和质押之中,并最终降低制度设置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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