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而拒绝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为单纯的损害赔偿。至于当事人是否能够请求法院强制合同的成立,依1986年12月1日命令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或商事法院首席法官酌情予以决定[25]。在德国,针对“罗西诺案”和“诺德门德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强制性的要求分别占据8%和11%的市场份额的罗西诺滑雪器材商和诺德门德彩电制造商,向提起诉讼的商行提供货物[26]。 《大利民法典》第2932条规定:“如果有缔结合同义务的人未履行义务,在有可能且不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使未缔结的合同产生效力的判决。如果涉及以特定物所有权的转让或其它权利的设定或转让为标的的合同,在提议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给付义务或未以法定的形式给付时,则诉讼请求不得被接受,除非给付尚未届满履行期。”
从上述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在强制缔约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相对人的订约请求时,所承担的责任除损害赔偿外,还包括强制性的要求义务人订立合同这一形式。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当强制缔约义务人拒绝缔结合同时,相对人可以强制性的要求其缔结合同呢?从实际情况来看,在义务人拒绝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性质属于一时性合同时,再强制其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可能已经没有必要。但是,若义务人拒绝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性质属于继续性合同,尤其缔约内容涉及的是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时,为保障相对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以充分贯彻强制缔约的立法意旨,法院应该强制义务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此外,依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强制义务人与相对人缔结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时,在相对人提出请求时,应该由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强制义务人与相对人缔结合同。
【作者简介】
冉克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1]、[8]、[9]、[14]、[19]、[2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第75页,第142页,第71页,第72页,第72-73页。
[2]、[4]、[24]王泽鉴:《债法原理Ⅰ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第45页。
[3]、[2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4页,第33页。
[5]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7页。
[6]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41页。
[7][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10]、[11]Wolfgang Fikentscher,Schuldrecht, De Gruyter Lehrbuch § 21, 70.
[12]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5页。
[1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3页。
[15][英]P.S.阿狄亚:《
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16]《法国民法典》(下):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216页。
[17]参见邵建东译:《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
[18]See EFansworth on Contract, p.203.
[20]英]P·S·阿狄亚:《
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22]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页。
[23]屈茂辉、蒋学跃:《我国强制缔约义务制度探析》,《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2日。
[25]尹田:《法国现代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