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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缔约义务

  

  (二)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


  

  自20世纪初以来,由于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日趋尖锐,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开始强调私法应具有的社会任务。在此背景之下,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


  

  例如,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日本《劳动组织法》第7条第1款规定,劳动团体代表特定工厂受雇的半数以上时,该工厂不得雇佣非工会会员[13]。依据德国《企业组织法》第78a条、《联邦人事代表会法》第9条和《残障人就业辅助法》第4条的规定,一名雇主有时必须与特定的人或者与一个特定组织中的一个人订立劳动契约[14]。这是法律为帮助残障人获得依照自由劳动市场规划将不会得到的工作岗位,通过对雇主施加强制缔约义务的结果。又如,在20世纪50年代的英国,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赋予承租人一个法定的权利,即在旧的租赁契约期满后有权与出租人订立一个新的租赁契约[15]。换言之,出租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与承租人订立新的租赁契约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20条规定:“耕地租约于租期届满时,除出租人依本条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愿继续承租者,应续订租约。”在此情形,该“条例”规定耕地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实际上是为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外,《合同法》第230条以及《物权法》第101条分别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不限制出租人或共有人是否订立买卖合同的自由,但是,一旦出租人或共有人决定订立买卖合同,则其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就受到了限制。优先购买权实现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在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出卖人负有强制要约的义务;二是在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出租人或共有人并未依法对优先购买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不适当,其可以向出租人或共有人作出意思表示(要约),出租人或共有.人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三)为维护或恢复以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


  

  在市场经济下,一些大企业、大公司为了追逐超额利润,往往采取企业联合的形式以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在企业联合组织取得了某种支配市场甚至是垄断的地位时,它们就可以采取诸如暂时的低价倾销等行为,将竞争者完全排挤出市场。然后,这些支配市场的企业或者是垄断集团就能够单方面规定有利于自身的交易条件。在此情形,作为购买人的中小企业进行交易活动的自由,就附属于这些支配市场的企业或者垄断组织的经济优势。如果具有市场支配或者垄断地位的大企业、大公司 “有选择”地与其中的一些企业进行交易,而将另一些企业排除在交易活动之外,则另一些企业事实上就没有缔结契约的可能,其缔约自由权事实上被取消了。自 20世纪以来,这一现象在能源经济、批发商业等领域尤其常见。尽管一个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的企业有权谋求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但是,除了为合法目的之外,它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继续限制竞争[16]。因为一旦企业走上了越来越集中的道路,平等的自由竞争条件就不复存在了,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的竞争最终将毁灭竞争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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