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出于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的需要
一些国家出于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利益的目的,通过立法规定医疗机构负有与危急患者订立医疗契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据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医疗机构或医生对患者并无救助的义务。尽管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不容许医疗机构和医生漠视患者的身体健康而不予救治,然而,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医疗机构负有与患者订立医疗契约的义务的情况下,救死扶伤始终对医疗机构而言仅仅是一个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但是,在人身权受到广泛保护的背景之下,为使患者得到及时的医治,从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考量,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医疗机构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患者的请求。如我国台湾地区 “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延迟”。“药剂师法,第21条规定:“药剂师无论如何,不得无故拒绝药方之调剂”。 “助产士法”第15条规定:“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助产”。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我国立法上也有相关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并未严格履行其强制缔约义务,这显然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漠视。
(六)基于平等权,反对缔约歧视
平等权、自由权与财产权,并列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保障的公民三大基本权利。立法权受到平等权的限制,使立法者必须对相同的事件予以相同的规范,对不同的事件予以不同的规范。这实际上即可以推导出,公民享有在相同情况下要求平等对待以及在不同情况下要求差别对待的权利。二战以后,随着女权运动的高涨,以及反对种族歧视运动的风起云涌,一些国家开始颁布法律,反对交易歧视,即禁止交易的一方在订立契约时以对方的性别、种族、肤色等为理由拒绝与对方缔结契约。例如,英国1975年《特别歧视法》规定,交易的一方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与相对人缔结契约,各种歧视妇女(或男人)的服务是非法的;1976年《种族关系法》规定,雇主和店主不得以种族、肤色等为理由,拒绝与相对人订立契约[20]。这实际上即是从平等原则出发,对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课以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承诺)。
在这方面,我国立法上并无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性别、身高、乙肝等的歧视现象普遍存在,被歧视者在同样的条件下难以与相对人缔结合同,严重危害了我国宪法与法律确立的平等原则。我国应该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例,从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平等原则出发,对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课以强制缔约义务(强制承诺)。
三、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既然强制缔约义务是民事义务,而且是法定的民事义务,义务人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且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理论上,对于义务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