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强制缔约制度功能的发挥常常离不开缔约内容的强制。在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强制缔约义务时,若缔约义务人在缔约过程中任意提高缔约条件使相对人难以接受,以期逃避强制缔约义务,则法律通常会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强制干预,规定依据强制缔约方式所形成的合同内容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依该标准确定;无此标准的,则按合理的标准确定。例如,电价、水价、公共交通的票价、出租票价等都经由物价部门确定或者核准。经过核准或者确定的价格,有些是固定的价格,有些则是规定一个幅度,具体价格可以在该幅度内浮动,从而使强制缔约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强制缔约已经包含缔约内容的强制。[11]实际上,这只是法律将强制缔约与缔结内容的强制两类干预合同自由的方式结合起来,针对某一个法律关系同时采取强制缔约和缔约内容强制两种不同的强制方式而已。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给强制缔约下一个定义:所谓强制缔约,是指依照法律规范,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订立契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义务人不得拒绝订立该契约。法律既有可能对一方施加强制缔约义务,也有可能对双方都施加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的方式主要包括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强制缔约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若义务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绝他人的订约请求或拒绝与他人订立契约。何为“正当理由”,应该结合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客观情事等予以综合考查。
二、强制缔约的主要类型及其适用
对强制缔约进行划分并予以类型化研究,离不开对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宗旨或目的的考量。就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强制缔约制度是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的缔约自由的实现,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缔约义务,从而对其缔约自由予以限制的结果。
(一)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自来水、电力、煤气、供暖、通讯、邮政、大众交通运输等领域,存在着两个明显的特征。具体而言,其一,这些领域的生产者所提供的商品属于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是消费者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条件。因而,消费者通常必须与提供这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的企业订立合同,否则无法生存和生活;其二,这类领域的企业通常是垄断企业,具有独占性。这样,当消费者面对这些提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且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时,其完全没有选择的机会,除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外别无选择。如果被这些企业拒绝,消费者将会失去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不仅如此,这些垄断企业还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预先拟定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价金、履行方式、免责条件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仅事实上丧失了缔约自由,甚至连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也丧失了。
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与这些垄断企业缔结以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为给付的合同,以保障消费者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这些提供生存生活必需品的垄断企业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依据德国《铁路交通法》第3条、第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公交铁路必须承运按规定向自己提出的货物。又如,依据法国的法律,从事城市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等公共事业的企业,处于长期承诺的状态。因此,这些企业不能拒绝为公众务,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事业负有承诺的义务,它们不能拒绝社会公众的承诺,社会公众有获得服务的权利[12]。
我国《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该条规定的就是法律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施加的缔约义务(强制承诺义务)。《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2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电合同。”这同样是对供电营业机构课以的强制承诺义务。《邮政法》第13条第1款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17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从我国的立法来看,与那些在法律上对供给生存和生活必需品的公共企业施加广泛的强制缔约义务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现行立法仅仅对从事公共运输的企业和供电营业机构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显然不足以保障广大居民获得生存和生活必需品的权利。因此,应当要么通过立法扩大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供给生存和生活必需品的公共企业的范围,要么在类型化的基础上,依据现行立法对强制缔约义务予以严格地类推适用,以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