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消除具有市场支配或者垄断地位的企业对中小企业的歧视待遇,以维护或恢复以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一些国家开始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垄断集团施加强制缔约义务,以限制其缔约自由权,从而反对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和第33条中,对强制缔约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17]。该法第20条规定“禁止在通常交易中以不公平的方式妨碍其他企业,或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同类的企业给予差别待遇”。该法第33条规定‘违背禁止歧视规定可能引起损害赔偿或者不作为请求权”。这就表明,在这一框架范围内,具有市场支配或者垄断地位的企业负有强制性的缔约义务,其面对中小企业提出的、不含有歧视条件的订约请求时,不得予以拒绝[18]。在英美法系,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为反对垄断、保护正当的竞争,法律也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19]。
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用概括加例举的方式对垄断行为作了规定。为消除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完全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以市场份额为主要标准,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予以评价,同时规定了拒绝交易和价格歧视这两种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他经营者的选择自由的行为。但是,该法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仅规定停止侵害,并未规定经营者的强制缔约义务。为保障中小企业的缔约自由的实现,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将该条所规定的‘停止违法行为”解释为包含有法律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施加的强制缔约义务。
(四)国家为达到一定的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目的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加强,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全运行,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以契约作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的工具,对国民的契约自由予以限制。在此情形下,国家出于政治上和经济上的需要,往往以强制缔约为法律手段,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课以强制缔约的义务。这样,强制缔约就成为国家对生产、交易、分配、消费等领域进行干预的手段。如在战争时期,交战国为加强国防,以应付非常事变,必须集中全国人力、物力。在此情形下,有关强制缔约的法律法规十分常见,几乎遍及所有生活部门。德国、日本等国在二战时期,即颁行许多强制缔约的法律法规以达到统制经济的目的。在和平时期,为谋求国计民生,促进社会安全,亦不乏强制当事人缔结契约的情形。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之需要,对于指定之农矿工商物品,可依公平价格,分别收购其全部或一部。
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该条规定来看,在投资达到法定条件时,投资者即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强制要约义务)。该法第87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换言之,在法定的条件之下,当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向收购人发出要约时,收购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强制承诺义务)。《证券法》规定收购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主要就是基于经济上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