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早在人民公社时期就作为社队企业而发展起来了。当时已经看到这种企业的优越性,国家不向这些社队企业投资,也不负担它们的工资和其他费用,而由企业自负盈亏,这样可以较好地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成为社队经济的一个重要源泉。遍布中国的“五小工业”,即小钢铁、小农机、小化肥、小水泥、小煤窑就是在那个时期发展起来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公社制度的解体,社队工业也进行了重组,其中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就是承包制,由私人或公司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一些乡镇企业已经卖给个人,一些企业虽然还有集体所有制的名义,但实际上已经掌握在私人手中,成为一种新型的家庭经济。这些企业有的已经发展为拥有亿万资产、现代化的技术和上千职工规模,但是在骨子里仍然保持着家庭企业的性质,虽然它们也雇佣了大量的非亲属和朋友作为企业的职工的企业,但掌握企业核心和要害部门的仍然是企业老板的“至爱亲朋”。中国的家庭经济性质的乡镇企业对于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为在广大农村地区发展工业奠定了初步的基础,而且吸纳了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大大缓解了中国就业压力。中国的乡镇企业,特别是在它们的发展初期,只拥有非常差的生产条件,诸如被国有现代化企业淘汰的老式设备,只受过很少技术训练或从来没受过技术训练的工人,非常少的技术人员。当然,这些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很差,而且造成严重的污染。因此,它们不可能与现代企业竞争。但是,它们却取得了成功!为什么?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们选择了非正式的方式。许多乡镇企业的家庭经济性质能够加强成员之间的凝聚力和对企业的忠诚,生产成本低廉,不讲排场,没有那么多繁文缛节,可以对企业发展起积极作用。然而,相当一些乡镇企业所采取的营销方式是贿赂地方官员从而使自己低质量的产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能在市场销售。这也是中国近年来制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商标法、知识产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原因。拉关系、走后门、贿赂等非正式的方法,一方面降低了生产成本,使少数人迅速地富了起来;另一方面又躲避和破坏了法治,直接损害了老百姓的利益,从整体上又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我想,关系在发展经济中具有二重作用。在理论上,人们往往强调它对宏观经济的阻碍作用和对法治的瓦解作用;而在实际上,又不得不承认它对微观经济的促进作用和保护地方及民间力量不受中央集权的干预。
20年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贸依存度和外资依存度的迅速提高是在竞争极其激烈的国际环境中取得的。显然,孤立地用中国拥有吸引外国投资的广大市场、廉价劳动力、华人投资以及建立在关系基础上的家庭经济,都不能完全、充分地解释这些年来中国经济发展。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适于投资的环境,包括正确的经济政策和稳定的政治局面,没有一套适合于经济全球化要求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尽管有上述优势,同样不可能招商引资,即使暂时吸引来外资,也不可能有效的利用,使经济得到良性、正常的发展,甚至最终导致经济的危机以至崩溃。因此,建立和健全一个适合于经济贸易发展和吸引外资的法律环境,是从宏观上分析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二)中国经济增长的法律原因:中国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问题
中国20年来的法律改革是全方位的,它的总体目标是为建立一个可预测的、可计算的、合理的经济服务,为这种经济的良性、正常的发展奠定可以信赖的、有保证的法律框架。从某种意义上,就是建立一个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即一个具有自主性和普遍性的法律制度,一个不受行政干预、按照具有公开性、可预测性的法律审理案件的法律制度。韦伯曾经通过
合同法对权利的保障、代理法和
票据法对商业流转的促进和税法对投资的激励来说明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对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的意义。在这里,我们可以大致勾画一下中国近年来进行的法律改革对于促进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总体图画:
中国通过企业法、
公司法的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建立独立的法人制度,促进多种所有制企业的发展。1988年制定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走向政企分开的第一步,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1992年制定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又对企业的经营权作出了具体规定,“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1993年制定的《
公司法》则把企业的范围扩大到现代企业制度的一切所有制形式,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等。(注:在工业领域,我国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由1985年的64.9%下降到1997年的25.5%;集体经济的比重在同期由32.1%上升到38.1%(参见《中国统计年鉴1998》,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年。)随着所有制形式的变化,中国法律对私人所有制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中国1982年《
宪法》对个体经济的态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在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长期以来对个体经济实行“限制、利用和改造”。1999年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把关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我国《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本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一方面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和经营企业的模式,另一方面在制定《企业法》和《
公司法》的同时,中国还先后制定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的法》,为以现代企业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吸收外资创造了合理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