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认为,欧洲法是一种逻辑上形式合理的法,它把高度的法律分化即法律的自主性和在法律判决的过程中对预先存在的一般规则的依赖即法律的普遍性结合在一起。法律的自主性与普遍性这两个特征在欧洲法中紧密结合。
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对于欧洲的工业资本主义的产生有哪些作用?韦伯认为,工业资本主义依赖于资本核算,而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通过预计、管理和赢利三种方法推动了资本家的合理活动。
在韦伯看来,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通过
合同法使权利得到保证,通过
票据法和代理法促进了商业的流转,通过税法激励了企业的投资,从而促使现代工业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而只有在某种宗教、政治和经济因素合并在一起的情况下,并只有在这样特殊的历史社会环境中,才能产生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而这样的条件和环境只发生在欧洲。(注:See Max Weber,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by MaxRheinstein.Cambrideg,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关于韦伯法社会学思想的全面论述,参见David Trubek,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3Wisconsin Law Review 720-753,1972;A.J.Trevino,The Sociology of Law,Classical and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New York:St.Martin,s Press,1996,pp.163-232。)
二 西方学者对韦伯理论的挑战
韦伯理论提出后,受到许多西方学者的挑战。这种挑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理论性的,对法律制度分类提出的质疑;另一类是历史性的,即用他的理论如何分析英国问题和东亚问题。
(一)对法律制度分类的挑战: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是最理想的吗?
在韦伯的理论中,虽然他否认法律的线性发展模式,但是他的确倾向于法律制度从不合理到合理、从实质到形式的发展。在韦伯看来,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诉诸于法律之外的因素,如道德、政治、宗教,法的自主性和可预测性就会降低,法官的判决越多地运用自由裁量,就越缺乏自主性和普遍性。
许多学者认为,韦伯过多地注意了形式的合理性,而忽视了法律制度形成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法律制度的目的。实际上,一个法律制度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该制度形成的前提。但韦伯却把这些目的看作是法律之外的某种东西,而在规则形成的过程中考虑这些目的是实质合理性的表现。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虽然具有自主性和普遍性的优点,但是实际上也有不灵活、保守和僵化的特点。(注:See M.Spencer,Weber onLegitimate Norms and Authority.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 21(2),pp.123-134.)
有的学者建议用工具合理性补充韦伯对合理性的分类。工具合理性的一个主要构成因素是所谓“适应的合理化”(adaptive rationalization),它使法律制度与结构合理化的其他形式相适应。这一标准相当于韦伯所说的实质合理性。美比两国学者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所说的“适应性法”,英国学者图博纳(G.Teubner)所说的“反射的合理性”(reflexive rationality)(注:See G.Teubner(1983),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Elements in Modern Law,17 Law & Society Review p.239.)实际上都属于这类范畴。这种理论把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都看作是半自主的领域,它们一方面相互独立,在自己内部独立地发展合理的逻辑形式;另一方面,在这些体系之间又存在相互渗透。工具合理性强调法律制度内在合理性形式的同时,又注意到合理性的各种体系之间的重合和潜在的冲突。在个别层次上,法律制度可能不适合于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的模式,但是在社会层次上,却符合适应的合理性即工具合理性。例如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就符合工具合理性的概念,它不是靠大量形式的、成文的规则,而是运用可选择的争端解决办法,包括非法律的渊源解决法律争端。虽然它明显的不符合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的观念,但在工具合理性的意义上它是合理的。(注:See J.S.Sterling & W.E.Moore,1987.Weber,s Analysis of Legal Rationalization:A Critique and ConstructiveModification,2 Sociological Forum pp.67,74.)
(二)关于英国问题:形式合理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关系
工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英国比欧洲大陆早150年,但是英国却没有大陆那样的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英国法也很难说是一个没有任何空白的、内部协调一致的、抽象规则体系。那么英国的资本主义是靠什么发展的呢?是否资本主义与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有必然的联系?这就是韦伯理论的“英国问题”。
韦伯清楚地认识到,英国法的制定和发现并没有受到一般的规则和程序的指引,也不是完全以法律标准判决案件。英国法实质上是不合理的法。英国普通法的经验正义的基础是“遵循先例”的原则;英国判例法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依赖于从特殊事实而得出的经验归纳。这种方法引入的事实不仅是法律之外的,而且与司法过程无关。因此,英国法过分的强调把法律放在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也就牺牲了法的一般原则。所以,英国法是实质不合理的。英国法的实质不合理性还在于英国的法官和律师的精英群体具有超凡人物的特征,他们对于英国法律思想、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英国治安法院的法官,即“太平绅士”具有父权般的、简易的和不合理的特点,代表了一种阿訇正义(Khadi Justice)。(注:阿訇正义即伊斯兰国家宗教法官灵活地运用证言、证据和“神的启示”判决案件,韦伯把阿訇正义作为实质不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典型。)英国的陪审制度代表了一种“公众正义”(popular justice),对自己的裁定不给出任何理由。韦伯认为,英国法的合理性程度大大低于欧洲大陆,英国法的适用不是象大陆那样从成文的制定法中逻辑地推出的,英国取得资本主义的胜利不是由于而恰恰是排除了它的司法体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