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消灭时效一章的第 194条第 1款规定 ,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 ),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将来我国民法典在民法典总则中写一条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负有民事义务 ;不履行民事义务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条之后写一条关于请求权的概括性规定 :民事权利人有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请求权 )。这样就从总则到分则形成了我国民法上新的请求权体系。
(二)新请求权体系的特点
1、新请求权体系的内涵丰富 ,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更加显著
《德国民法典》第 12条规定了侵害姓名权的请求权。新请求权体系中的请求权涵括了全部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多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 ,比德国民法规定的请求权的内涵丰富。
《德国民法典》第 194条第 1款是关于请求权的一般规定。有学者对这款规定解释说 ,第 194条第 1款以很不显眼的方式给出了一个对整部德国民法典来说十分重要的法定定义 ————请求权是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34]新请求权体系的一般规定可以规定在总则编的显著位置 ,从而使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更加显著。
2、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加清晰
将《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作为引致规范,既借鉴了德国请求权体系的所长,又避免了其短,不仅没有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而且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加清晰。以下与德国的物权请求权作比较分析。
《德国民法典》将债务关系与物权分为相互独立的两编 ,具有科学性。但是根据民法典规定和审判实务的发展 ,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有交叉或者重合之处 ,这些交叉或者重合虽然有其合理性 ,但有其不合理性,举例如下:
其一 ,物权与债权在事实上的交叉。物权编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具体方式是“返还原物 ”,侵占他人的物 ,构成侵权行为的 ,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 ,“返还原物 ”成为损害赔偿的一种方法。同样都是返还原物 ,前者称返还原物请求权 ,后者称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的实际效果并无差异。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 ,在构成侵权时 ,如果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同时存在 ,将返还原物和与赔偿损失都作为损害赔偿之债处理 ,可以适用同一归责原则。但是 ,将同一个事实变成两个概念 ,形成物权与债权在事实上的交叉。
其二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交叉。《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同时将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联系的物的使用收益、物的消灭毁损和对物支出费用的请求权 ,作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处理。这种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不是物权而是债权 ,因为与返还原物有从属关系 ,但是与一般债权也不同 ,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不能单独处分 ,列入物权编 ,有其道理。但是 ,从民法典整体上看 ,这种安排实际上形成了物权与债权的交叉 ,而且这种交叉的理由不充分。物的使用收益、物的消灭毁损、对物支出费用“对此三个问题 ,本得适用民法一般原则 ,即关于物的使用收益 ,依不当得利 ;关于物的灭失毁损 ,依侵权行为 ;关于对物支出费用 ,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35]将本来属于债权性质的问题规定为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 ,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另外 ,本来属于债权的物的使用收益、物的消灭毁损、对物支出费用的请求权因从属于物权请求权 ,适用物权请求权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不适用债权请求权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造成价值取向的矛盾。再说 ,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规定繁琐难懂 ,即使在德国“能够理解这些问题的 ,也常常仅是那些十分精通的人士。”[36]
其三 ,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之诉请求权的重合。《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第 1004条规定了除去 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 ,后来在侵权案件中也适用 ,这是侵权行为理论发展和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成果 ,在这方面发生了侵权行为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重合 ,这种重合无疑具有进步性。但是 ,这种进步并没有反映在德国新债务法中 ,德国民法典也未作相应的修改 ,造成了物权编规定的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法上的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之诉请求权的重合。新请求权体系的内涵之一是 ,将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转换为侵权请求权 ,这样就不存在上述交叉与重合问题 ,从而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加清晰。
另外 ,建构新请求权体系 ,还可以避免物权请求权理论上的争论。
《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是根据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建立的。温德沙伊德认为对物权是由无限多的请求权构成的 ,对物权人有针对一切人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针对的是某种消极的东西 ,是一项不作为。温德沙伊德还认为 ,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进行作为 ,这主要是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由于这种侵害 ,其就转换成了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物权请求权这一术语和其含义。 [37]《德国民法典》颁布多年之后 ,“支配权 ”这一术语才被提出 ,再往后 ,支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被学者普遍接受。 [38]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在通常情况下 ,物权表现为支配权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产生请求权。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支配权概念的确立 ,温德沙伊德的物权请求权的第一种含义已被否定 ,剩下的仅是第二种含义 ,即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 ,德国学者对于请求权理论有发展 ,有争论 ,后者显得更为突出。该问题长期以来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39]新请求权体系将物权请求权转换为侵权请求权,可以避免许多关于物权请求权的争论。
五、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债权行为之债法的关系
《民法通则》开创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民事责任立法模式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责任体系的组成部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拉伦茨说 :“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 ’的人 ,即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第二个基本概念就是法律关系。 ..《德国民法典》只谈到权利和义务 ,对法律关系则疏忽了。 ”[40]
将来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民事权利为本位 ,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民法典总则编应当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作一般规定 (可参考的是俄罗斯民法典第二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 ,民事权利的实现和保护 ” )。从整体看 ,民法总则就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总规定。分则各编是关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 ,包括物权、债权、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违反债的责任在债编规定 ,侵害各种绝对权的责任在侵权责任编规定 ,形成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民事责任体系 ,与此相应 ,形成民法上的新请求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