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返还财产的归责原则没有作特别规定 ,似应理解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如果这样理解等于将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行为之债法上的损害赔偿 (德国式侵权行为之债法将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都归入损害赔偿 ,适用同一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分别规定为两项侵权责任方式 ,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返还财产是要求侵权人将财产返还给被侵权人 ,没有理由以过错为要件 ,对此用目的解释或者体系解释均可说明。审判实践中被侵权人只请求返还财产的 ,适用无过错责任 ;被侵权人只请求赔偿损失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适用过错责任 ;被侵权人既请求返还财产 ,又请求赔偿损失的 ,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 ,后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适用过错责任。
从价值取向上看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不仅仅是绝对权 ,如果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来保护物权时,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很难运用价值判断的讨论方法论证其正当性。[32]这意味着对绝对权和绝对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保护采取不同的价值取向 ,就会造成不同当事人的权益失衡。
从被侵权人选择请求权来说 ,如果确认根据《物权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返还原物不以过错为前提 ,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一般适用过错责任 ,物权 人就不会选择后者 ,那么后者就成为无用的条文 ;有些物权人由于不懂前后二者的区别 ,可能误选后者 ,后者就成为不利或者不能充分保护这些人权益的条文。
根据上述理由 ,并且考虑到《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具体规定 ,而《物权法》对物权保护方法的构成没有具体规定 ,本文认为 ,应当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有重合的条款解释为引致规范 ,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四、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一)变革物权请求权 ,建构新请求权体系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多种物权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侵权请求权,有学者认为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并存的。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很难说是理想的方案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 ,如果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能并存 ,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的适用上会发生诸多问题 ,上文对此已作阐明 ,不再赘述。
其次 ,由于不同类型的责任方式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不同 ,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 规定的停止侵害、;同理 ,适用的诉讼时效的类型和期限也应不同。需要重点研究的是《侵权责任法》消除危险和返还原物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与《物权法》就没有必要规定诉讼时效。理由之二是,如果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作为侵权责任方式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与《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害、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规定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 ,是否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 ?回答是否定的。理由之一是 ,因为较好的方案是将《物权法》规定的保护方法解释为引致规范 ,具体规定是在《侵权责任法》中 ,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适用诉讼时效 ,理由不足。这个问题可以参考德国新时效法的规定。德国新时效法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3年 )。官方的解释是 :“在实践中 ,没有将 30年时效期间适用于不作为请求权的必要 ,因为每次出现违反行为都将重新出现该不作为请求权。同样 ,也没有必要将此种 30年的时效适用于源于绝对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 ,因为如果适用的话 ,将会造成区分此种排除妨碍请求权与侵法上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困难 ,而侵权法上的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 3年。另外 ,依据新法第 199条的规定 ,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始于请求人获知存在请求权和违反行为 ,这样足以保护其免于突如其来的权利损失。”[33]参考德国新时效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与《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 ,应当适用同一诉讼时效期限 ,或者二者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既然如此 ,作为引致规范的《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就没有必要规定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和《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是否应当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 ?与上面讲的理由一样 ,返还原物应是引致规范 ,应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法已经不属于债法的范畴 ,返还财产的性质不是损害赔偿之债 ,而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 ,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规定返还财产适用长期诉讼时效 ,理论上没有障碍。现在的问题是 ,这个问题《民法通则》没有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 ,《侵权责任法》也没有相关规定 ,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应当由法律规定 ,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解决。按照上述方法处理《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既是对侵权行为之债法的变革 ,也是对德国民法上请求权体系的变革。变革后的请求权有债权债务关系上的请求权、婚姻家庭关系上的请求权、继承关系上的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关系上的请求权。其中基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于对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侵害。这样就没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中增设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规定。如果将来民法典中增设人格权编 ,也没有必要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