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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下)

  
  (二) 实用主义真理观

  
  “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否认具体事实的存在,只是究竟怎样看待事物的意义? 怎样理解真理? 到了这一点上,学说之间才出现了分歧”。[49]达马斯卡指出:就诉讼而言,司法审判中所宣称的“真相”既可能是辩证唯物主义所说的“客观真实”,也可能是其他流派所主张的“融贯论”(Coherence) 、“交流论”(Communication) 或“同意论”(Consensus) 中的真实。但是,无论是何种门派的认识论,都不会否定人们的常识性认识,那就是,在我们的主观世界之外,必有一个独立于意识的客观真相(Truth) 存在。很简单,就在这些理论异彩纷呈的同时,它们也都异口同声地承认这个客观真相的存在:它们只是否认达致真相的手段;因为真相是不可能被认识的,所以只能寻求一种决定事实的适当途径。[50]

  
  实用主义与其他学说的不同之处,只在于它试图通过一条更为贴近现实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它不考虑本体论问题,不考虑真理从何而来,它所关注的仅仅是:真理对我们有何效用? 詹姆斯说:“实用主义者和非实用主义者的争论大半是系于真理究竟应该作何解释这一点,而不在于真理情况中所包含的任何具体事实;因为,实用主义者和非实用主义者同样都相信存在的客体,正像他们同样都相信我们关于它们的观念一样。区别只在于,实用主义者所说的真理,只限于观念而言,也就是限于指观念的‘适应性’而言,而非实用主义者所说的真理,一般似乎都是指客体而言”。[51]换句话说,实用主义者反对的是传统上老资格的符合论,主张的是真理的效用论。符合论真理观反映的是抽象的理论态度,其背后则是旁观者的静观之目,这背后则又是主客二分模式,强调的是主客间性。但若“回到事情本身”,则人的观念之所以被区分为真与假,实在乃是因为各人在进行不同的实践而导致的不同后果,原始的、最初产生真假之观念的行为,无非是诸如“火中取栗”、“海底捞月”、“雪中送炭”、“锦上添花”等各种想法付诸实施所导致的不同结果而已,而这既是其发生与起源,亦是其实践中意义之所在。从而,真理在经验中的价值,就是其在实践中的有效性;于是,一个命题的“真”与“非真”,就取决于实践中的“行”与“不行”。[52]

  
  通过实用主义真理观的引进,诉讼中的裁判事实在必要并且合理的场合下,就可以避免“真”与“非真”这样的追问,而只考虑裁判事实是否可以获得可接受性。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有些规则即使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只要有助于促进裁判的可接受性,也应当予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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