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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下)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下)



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易延友


【摘要】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是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也是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主要来源于程序的正当性;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则更多地来源于裁判事实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无法为证明模式的建构提供指导,也难以为证据规则的设立提供合理的解释。适当借鉴实用主义哲学的合理因素,是重构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可行途径。
【关键词】裁判事实;可接受性;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实用主义
【全文】
  
  五、实用主义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以及与之类似的乐观理性主义) 并不能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本文无意否定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正确性,因为本文压根就不是在探讨一个认识论的问题,而是在探讨诉讼证据法学的问题。这里说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不能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并不是说这一理论不正确,仅仅是说将它纳入证据法学没有意义。[39]笔者认为,适当借鉴实用主义哲学的合理因素,是重新建构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即裁判事实之可接受性的可行途径。

  
  实用主义哲学起源于亚里士多德的实践理性论。亚里士多德的实践哲学开始于他的一个判断:任何人都可以在特定情境下决定何为正确,而不需要一个关于何为正确的普遍的理论。亚里士多德哲学激发了现代很多哲学,其中包括两大主要派别:一是现代解释学,它取代了传统解释学中的修辞学;现代解释学认为,通过交互式理论,主体可以通过客体重新获得意义;加达默尔认为,理解属于被理解的东西的存在。[40]二是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它开始于皮尔士和詹姆斯对笛卡尔和康德的基础主义的批判,这一哲学为洛特和伯恩斯坦所发展。无论是解释学还是实用主义均强调亚里士多德的实践理性这一主题。[41]它主张的是具体情境化的解释工作,反对的是包罗万象的宏大理论,强调的是对复杂问题的有效解决。

  
  古典实用主义哲学是由美国哲学家开创的哲学流派,其主要代表人物为查尔斯·桑德斯·皮尔斯、威廉·詹姆斯和约翰·杜威。他们虽然常被称为“经典的实用主义者”,但是在哲学上关注的问题完全不同;在学说上并没有广泛的一致性。他们都希望将哲学从形而上学的唯心论中解救出来,但是也希望不要让道德的、宗教的理想受到经验主义或实证主义的怀疑论的损害。[42]新实用主义哲学则以罗蒂为代表。罗蒂曾以“后现代”自居,而如今则将自己标榜为“实用主义”和“反基础主义”。罗蒂认为,新实用主义相对于古典实用主义的贡献,就在于它引进了语言哲学。[43]罗蒂发表的法学方面的文章虽然只有三篇,但是法学界关于他的文章则不下数百篇。[44]本文不准备全面、系统地介绍实用主义的理论,也不准备对古典实用主义和新实用主义进行区分。本文仅从方法论、真理观、价值观三个方面论证实用主义哲学对证据法及证据法学可能具有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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