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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下)

  
  (一) 实用主义方法论

  
  实用主义首先是一种方法,这一点从实用主义哲学的集大成者詹姆斯着作的标题中就可看出来——《实用主义》一书的副标题就是:“一些旧思想方法的新名称”。[45]

  
  实用主义强调方法论上的工具主义,反对传统的二元论。西方哲学中的很多问题都是通过设置某种二元对立而提出来的,比如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物质与意识、身体与心灵等。实用主义者也不是要取消这些区分,但是他们反对把人单纯当作客观世界的旁观者。实用主义从根本上要否定的,是传统的形而上学哲学。皮尔士认为,人们之所以对形而上学问题争论不休,是因为这种哲学使用了在本质上不清楚的观念,而其错误则在于使用了错误的定义方法,即抽象语词定义法,例如,金丝雀的定义过程是:金丝雀——鸟——脊椎动物——动物——生物——自然物体——实体,从而对一个概念的解释最终必然停留在那些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观念上。詹姆斯指出,“在鄙弃一切字面的解决,无用的问题和形而上学的抽象方面,它(实用主义——引者注) 与实证主义是一致的”。[46]

  
  将实用主义方法论运用于证据法学领域,就是要适当摒弃传统的认识论理论。就客观真实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不需要进行本体上的论证。就人类是否能够认识客观世界这一问题,也不一定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管它是否辩证唯物主义,只要承认客观实在,只要不过分夸大和轻视人的认识能力,都不影响证据规则的建构。相反,若执着于某一种认识论理论,反而可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因此,在诉讼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这些形而上的观念,因为它们实在不具有任何证据法上的意义。

  
  在确立了这样的理论前提之后,西方认识论中的盖然性理论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才有可能得到客观、公允的考察与评价。这一表述在原来之所以不能得到客观、公允的评价,归根到底,不是因为这一标准真正有什么问题,而是因为这一标准背后的理论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比如,法律真实论者在承认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反映了不同证据制度关于刑事案件证明的共同规律”之后,又认为“但是就证据的质和量而言,以马列主义辩证唯物论为指导的我国的证据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因为这一表述无论从文字解释,还是从实际操作,其规范性难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事实的矛盾法则,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47]客观真实论者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英美文化的产物,其形成与英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有直接的关系;而经验主义把感性认识作为认识的全部内容,把归纳法作为获得新知识的惟一方法,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人的认知能力,其结果必然是否定认识世界的绝对性;只有唯物主义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相结合才能导致肯定客观真理的可能性以及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而这“恰恰是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的缺陷”。[48]本文在第四部分论述辩证唯物主义与乐观理性主义在本质上同出一辙的时候,实际上已经暗含了这样的观点:既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是乐观理性主义,而乐观理性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又没有本质区别,那么,以辩证唯物主义来反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就没有意义。这里,笔者只是指出,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可以为我们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表述进行理性分析提供条件。至于这一表述是否可以或者应当为我国证据法所采用,则须另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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