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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下)

  
  实用主义拒绝基础主义知识观,这种观点认为人类知识中有可靠的基础。实用主义者则认为,人类认识就像在一片沼泽之中行走,其中的每一点都并非绝对安全可靠;当我们站立的地方开始下沉的时候,我们可以跳到另外一点,因此,可以通过不断转换位置而确保自己不下沉。这样,即使我们发现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一些缺陷,我们也不至于因此而意志消沉,甚至妄自菲薄,而是可以寻求新的理论。从这个意义上,一些论者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对哈贝马斯认识论的探索和引进,[53]以及运用解释学、语用学理论对证明标准的论述,[54]也许就是这种角度转换的一种尝试。

  
  实用主义虽然反对传统的二元论,并否认人类认识中有可靠的基础,但是,实用主义并不背离常识。“所有的古典实用主义者都对常识的信念抱有极大的尊重。他们认为,我们不应当大幅度地改变日常的信念。哲学信念当然应当批判地看待常识的信念,但却不应完全背离常识的信念”。[55]正因为如此,实用主义虽然拒绝基础主义的认识论(其中自然包括我国尊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西方证据理论中的乐观理性主义) ,但是它并不会走向不可知论。恰恰相反,在实用主义哲学的指导下,法学家们承认很多案件都是清楚的,结果是可预见的;有些案件的结果是正确的,也是适当的;但是也有些案件结果的正确性并不明确,对这些案件的结果,有理性的人也会提出异议。[56]那么,在这些案件中,法律决定是如何作出并得到支持的呢? 答案就是:通过实践理性对价值的选择。

  
  (三) 实用主义价值论

  
  恰如塞格尔所言,既然证据法的核心并不是单纯地以获得真相为目标,而是包含着一系列重要的、复杂的并且相冲突的价值考量,那么,如何建构适当的证据原理这一问题的答案就不能通过一个单一的原则而获得。相反,关于证据原理的争论必须通过“实践理性”这一领域。[57]实践理性是人类在不同的情境下在理性的基础上,特别是在规范的基础上有意识地行动的能力。它是在各种可能的 选择中通过语境获得正当性而寻求法律的最佳答案的方式。它的核心包括从结果推导手段。[58]“通过实践理性,我们考虑决定和行动方案的优点。我们不考虑一些事件的状态是真还是假,而考虑一个计划或决定是否服务于我们追求的目标并满足我们的需要”。[59]

  
  必须注意的是,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系由司法判例产生,因此这些规则主要体现着典型的司法当中的实践理性;至于其证据法中确立之规则,法官亦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因此,此处所言之实践理性,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修改证据规则;相反,它是指在证据立法中设置相应的自由裁量规则,以便法官通过具体情境的考察实现个案的公正。至于已经确立的证据规则,则需要通过树立法的形式理性观念来确保其获得尊重与执行。[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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