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吉尼亚州关于残疾人教育的特色立法
从DHEPs中展望中国残疾人教育立法的方向
杨琨
【摘要】面对我国《残疾人教育保障条例》呼之欲出,本文对美国弗吉尼亚州的立法特色进行描述与概括,以期为我国未来立法的方向定位以及具体程序规制有所裨益。
【关键词】弗吉尼亚州;残疾人;教育;DHEP
【全文】
一、弗吉尼亚州对于残疾人教育的立法概况
弗吉尼亚州关于残疾人教育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跟随着联邦立法的脚步,其具体实施规范亦是IDEA的具体化和地方化。而纵观弗吉尼亚州的残疾人教育保障制度,其主要依据的法律有两个。第一个就是前文谈到的IDEA,此法于1997年通过,主要由一般规定(general provision)、残疾儿童教育的援助(Assistance for Education of All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残疾的幼童和婴儿(Infants and Toddlers with Disabilities)以及提高残疾儿童教育的国家行为(National Activities to Improve Education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四部分组成。弗吉尼亚州对于如何实施IDEA均有较为详细的实体和程序规范。第二个即1973年禁止歧视法案的504条,此法禁止基于肢体残疾基础上的任何形式的歧视待遇。关于IDEA和1973年反歧视法,鉴于其主要属于邦立法范畴,本文不加以过多的论述。
在遵循邦立法对“残疾”的定义之同时,弗吉尼亚州对于这个核心概念的定义也有自己的侧重和取舍。在1973年的反歧视法中,对于“残疾状态(Handicapping Condition.)”一词所作的诠释是:具有身体或者心理上的缺陷,且这种缺陷实质意义上限制了一种或者多种日常活动(比如工作、吃饭、穿衣、呼吸) [1] 。在1975年《残疾人
教育法》中,对“残疾儿童(Handicapped Children)”的定义是“心智发展迟缓、听力有缺陷、耳聋、发声方面有缺陷、视觉障碍、心理失常、肢体残疾、其它健康方面的缺陷或者有具体的学习能力障碍以及由于这些缺陷事项要求给予特殊教育和相关服务的儿童。[2]”该法案对于“残疾”的定义不同于73年的一般概述,换之以具体举例的方式。而之后的86年该法规修正案以及90年IDEA、97年IDEA修正案中,基本都延续了75年《残疾人
教育法》中关于“残疾”的定义模式。然而,97年IDEA中,立法者于75年的立法基础上在具体举例中又加入了“孤僻症(autism)”“外伤性脑损伤(traumatic brain injury)”以及上述残疾外延的结合情况,即“多重残疾(multiple disabilities)”[3],尤其是最后这一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中对“残疾人”的定义方式极其相似。因而从总体来看,立法上对“残疾”一词的定义大体遵循着从抽象归纳到形象列举的演变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