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对公正审判权相关规定的理解有欠准确的原因在于《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运用了许多含义十分模糊的词语。条约是通过谈判获得妥协以调解分歧的产物。就多边条约而言,谈判国的数目越多,满足各方相互冲突的利益的需求、灵活起草条约的需要就越大,因此在条约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用词。《公约》中的公正审判权就是以一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方式予以规定的,这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典型体现是《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中使用了很多含义十分模糊的词语,如第14条第1款中的“刑事指控”,第14条第3款第1项中的“迅速”,第14条第3款第2项中的“充分”,第14条第3款第3项中的“不被无故拖延”,第14条第3款第4项中的“司法利益”等。事实上,甚至有学者认为《公约》是如此的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在国内法庭中适用。[6]由于公正审判权的这种模糊性,《公约》执行机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含义的阐明显得尤其重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约》第28条建立的一个由人权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其工作内容是监督和协助成员国执行《公约》。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审查个人来文、对《公约》具体条款的一般性评论以及审查缔约国报告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等方式来解释《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分散在这些审查个人来文的意见、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纷繁复杂,难于查找、梳理和把握。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和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
另外,尽管《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了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16项具体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正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仅限于这16项权利,因为《公约》第14条第1款还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原则”,[7]该款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公正审判的原则”与第14条和第15条的其他规定之间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但是,与公正审判的具体权利不同,“公正审判的原则”强调从整体上来评价程序,因此,“公正审判的原则”要大于这些个别权利的总和。即使刑事程序符合第14条和第15条的其他规定,却仍然可能与“公正审判的原则”相抵触。例如,如果出现下面的情况,审判就是不公正的: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默许旁听审判的公众对被告人进行言论或其他形式的攻击;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默许旁听审判的公众明确表示他们支持一方当事人;法庭默许陪审团的种族主义言论;以及具有种族偏见的陪审团挑选程序等。由于“公正审判的原则”的独特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公约》的解释中通过“公正审判的原则”不断扩充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具体权利,使《公约》中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能够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由此可见,公正审判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的概念。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对公正审判权现状的研究都会很快成为对公正审判权历史的研究,永远赶不上公正审判权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研究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就显得尤其重要。甚至可以说,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与公正审判权的文本规范之间是一种“渔”和“鱼”的关系。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可以帮助我们预测人权事务委员会未来的解释走向,促使公正审判权的国内实践符合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