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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初探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第14条第3款第1项的解释便是使用了这种解释方法。《公约》第14条第3款第1项规定了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对于该权利适用的诉讼阶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从侦查开始时就应当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只适用于起诉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在Paul Kelly v. Ja-maica案中对被告知指控的权利适用的诉讼阶段进行了解释,指出,由于《公约》第9条第2款已经单独规定了告知被逮捕者逮捕的原因和指控,因此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只有在正式起诉作出后才适用,否则就会出现同一个被指控者在侦查阶段两次被告知指控的现象。[19]


  

  欧洲人权法院也强调,“公约和其议定书必须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因此,这些规定中一个条款处理的问题也可能在某些方面受制于其他条款”。[20]Maaouia v. France案说明了欧洲人权法院是如何使用上下文来确定术语含义的。[21]在该案中,申诉者就驱逐出境命令的撤销程序提出申诉。该案中的争点是,此类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刑事指控”。欧洲人权法院强调:《欧洲人权公约》各项规定必须参照包括公约各项议定书在内的整个公约体系来加以解释;由于第7议定书包含了一些与驱逐外国人的程序有关的具体保障措施,因此该案并不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也不构成一项针对申诉者的“刑事指控”。


  

  其二,参照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目的都在于使其中宣布的权利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遵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构成了解释和适用公正审判权的核心指导原则。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必须寻求为了实现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最恰当的解释,而不是寻求最大限度地限制缔约国义务的解释”,“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要求以使公约的保障措施实际和有效的方式来解释和适用公约条款”,因此,需要“超越正在被讨论的程序的表现形式,考察其实际状况”。[22]这表明,在参照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欧洲人权法院反对形式主义的路径,认为公约“意图保障的不是理论上的和虚假的权利,而是实际的和有效的权利”。[23]这意味着,缔约国遵守公约条文的文字规定并不必然是足够的,因为有时这会削弱对某些权利的保障,从而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实践充分体现了对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尊重。《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审判的程序应当公开,但是如果媒体和公众无法获得审判的信息,那么自然就无法达到审判公开的目的。在对审判公开的权利进行解释时,人权事务委员会明显地考虑到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要求缔约国有义务为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信息和方便。在Van Meurs v. the Netherlands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为了实现法庭审判过程的公开,缔约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必须以便于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庭审的方式来设计。对于缔约国来说,公开审判包括了如下义务:法庭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至于何为合理的限度,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和审判的持续时间等。[24]《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了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为了使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得到实际的和有效的保障,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有以下几项要求:首先,被指控者应当迅速被准许获得律师帮助;其次,律师应当能够在隐密的情况下会见被指控者,能够在完全尊重交流秘密性的条件下与被指控者交流;第三,律师应当能够在不受任何限制、影响、压力或不适当干预的情况下,根据公认的职业道德来为被指控者进行辩护;第四,在被指控者不通晓语言且贫困的情况下,只有为其提供免费的翻译人员,才能确保其与律师进行联络。[25]另一个例子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的解释。尽管《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只规定了“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将通过强迫方式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据,但人权事务委员会基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认为,国内法必须确保违反上述规定所获得的有罪供述被排除在证据之外,除非这些材料是用作证明存在该条所禁止的刑讯或其他待遇的证据。[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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